(2016)浙0522民初7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湖州金强涂料厂与李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强涂料厂,李志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7679号之一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山鹰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胡学强,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学珊,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李志兴,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诉被告李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撤回对被告李志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自行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