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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7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湖州金强涂料厂与李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强涂料厂,李志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7679号之一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山鹰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胡学强,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学珊,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李志兴,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诉被告李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撤回对被告李志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自行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