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与常彩菊、牛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常彩菊,牛金霞,李海芳,杨文艳,李晓静,李云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051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地址: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负责人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员工。被告常彩菊,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牛金霞,女,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海芳,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文艳,女,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晓静,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云飞,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常彩菊、牛金霞、李海芳、杨文艳、李晓静、李云飞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有拴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彩菊、牛金霞、李海芳、杨文艳、李晓静、李云飞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常彩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按月息11.25‰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4.625‰计收利息;被告李云飞、李晓静、杨文艳、牛金霞、李海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常彩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6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常彩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牛金霞、李海芳、杨文艳、李晓静、李云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常彩菊、李海芳、杨文艳、李晓静、李云飞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经法院查证上述被告常彩菊、李海芳、杨文艳、李晓静、李云飞原址无人签收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常彩菊、李海芳、杨文艳、李晓静、李云飞新的住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有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