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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子仪与明廷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仪,明廷根,湖北恒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唐雷,邓文利,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203号原告:王子仪,女,汉族,现住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明晓(系王子仪之父),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晋,湖南天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明廷根,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恒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湖北省阳新县官桥村阳新大道北113号。法定代表人:王高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主要负责人:王炳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雷,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邓文利,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绿荫小区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南段西侧。主要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子仪与被告明廷根、湖北恒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新公司)、唐雷、邓文利、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物流)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子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晋、邓文利、明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人保财险阳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唐雷、好运物流、恒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4时50分,明廷根驾驶鄂B6XX**(鄂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391km+495m处时,与唐雷所驾驶的皖S2XX**货车相撞,造成鄂B6XX**(鄂BXX**挂)号车乘车人范某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5分钟后,赵东旭驾驶的豫DBXX**货车侧翻与明廷根车辆相撞,造成豫DBXX**车驾驶人赵东旭、乘车人王子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唐雷、好运物流公司、恒泰公司未予答辩。邓文利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没有关于改装、拼装车辆拒赔的约定。依法该承担的责任,本人愿意承担。大地财保蒙城公司答辩称,1、如果唐雷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单的原件,则本公司依法理赔;2、本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经将112000元支付到法院账户,该款应在全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3、该事故有两台次责车,故每台次责车只应该承担15%的赔偿责任;4、因皖S2XX**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及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本保险公司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6、本公司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共同构成本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明廷根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本人与唐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3、依法应当由本人承担的责任,本人承担。人保财险阳新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明,则本公司依法理赔;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明廷根系饮酒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之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到两个次要责任的情况,明廷根的责任比例应当确定为15%;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赵东旭受伤,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2、医疗费应当核减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3、出院后门诊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计算。5、交通费缺乏充分证据支持。6、护理费损失过高,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自己的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唐雷、恒泰公司、好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子仪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认为第一次碰撞就造成范某当场死亡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无依据。2016年8月31日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证明,急诊科于2016年7月12日接到巴陵加油站120求救电话,120医师现场,发现患者范某无呼吸、心跳,颈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当即宣布临床残疾。明廷根庭审陈述范某与120医师讲了话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为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之间相隔的时间大约5分钟左右,无法对范某残疾的具体时间进行界定,但2016年7月1日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汨公物鉴尸检字(2016)第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死者范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残疾,根据交警现场情况反映,1)、明廷根的车子车尾损失很小,2)、赵东旭驾驶的豫DBXX**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与鄂B6XX**(鄂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何时撞上的,明廷根都不知情。由此可以推断第二次事故的碰撞力度不大,并且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死者范某的上半身已全部在车外,由明廷根抱着,第二次事故的碰撞加重死者范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不大。故对于大地财保蒙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2、唐雷、赵东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认为依据交警部门颁发的行驶证,皖S2XX**车辆在投保时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检验,投保时处于合格状态,投保之后进行的改装。经过本院调查核实,皖S2XX**车辆是2015年9月9日投保,2015年9月16日发放的行驶证。好运物流公司有拉快递的业务,需要车辆挂靠,该车是由邓文利支付首付款10万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起每月支付11000元给好运物流公司,车辆挂靠在好运物流公司名下,车辆的购买、改装、样式、保险、年检等其他费用和手续均由好运物流公司承担和办理。与皖S2XX**同类型的车辆,好运物流有七辆。3、2016年10月25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阳新公司质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举证不能,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2)、医疗期限12周,住院6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费4000元整。3)、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预估6000元整。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4、人保财险阳新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明廷根系饮酒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之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委托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9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认定明廷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3㎎/100ml,因小于20㎎/100ml,不属于饮酒驾驶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对于人保财险阳新公司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邓文利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大地财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与邓文利提供的原件不符,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解释是提供的是新的条款,与原来的条款有所变动。故本院对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4时50分,明廷根驾驶鄂B6XX**(鄂BX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91km+495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唐雷驾驶的皖S2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皖S2XX**车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冲出路外,造成鄂B6XX**(鄂BXX**挂)号车乘车人范某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过了5分钟左右,赵东旭驾驶的豫DBXX**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与明廷根鄂B6XX**(鄂BXX**挂)车辆相撞,造成豫DBXX**车驾驶人赵东旭、乘车人王子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中明廷根负主要责任,唐雷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范某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赵东旭负主要责任,唐雷、明廷根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子仪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皖S2XX**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雷驾驶的皖S2X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邓文利,登记车主为好运物流公司,邓文利与好运物流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唐雷是邓文利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邓文利赔偿了范某家属2万元。明廷根驾驶的鄂B6XX**(鄂BXX**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B6XX**(鄂BX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明廷根,登记车主为恒泰公司,明廷根与好运物流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计算;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本院核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187元,经本院核对票据为18187元,其中医保外用药经鉴定为1819元(18187×10%≈1819元);2、原告诉请的出院后门诊治疗费4000元整、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预估6000元整,合计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该项损失为预估后期费用,当事人应当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后期治疗费虽系司法鉴定机构的预估,但被告并没有就该项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的预估过高或不会发生,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核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360元(60元/天×6=360元);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医嘱,不应计算。本院认为,王子仪年幼,交通事故及手术治疗对其身心健康都有一定的影响,虽然出院医嘱中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但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经综合考虑本院依法核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2700元);5、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200元,被告质证认为损失过高,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核算护理费为6985元(42494元/年÷365×60≈6985元);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票据,不应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湖南省汨罗市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确有交通费的产生,原告在庭审调查后,向本院提供了部分火车票,但不完成,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00元,本院核定鉴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03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31247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损失为7485元,鉴定费为300元,非医保范围内用药1819元。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明廷根、唐雷、赵东旭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赵东旭、乘车人王子仪受伤及两车受损,给王子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第二次事故中赵东旭负主要责任,明廷根、唐雷负次要责任,王子仪不负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6∶2∶2的比例分摊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东旭、王子仪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皖S2XX**车辆在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仪的损失3269元[10000×31247/(31247+64329)≈3269],在交强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仪的损失2764元[110000×7485/(290371+7485)≈2764]。鄂B6XX**(鄂BXX**挂)在人保财险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阳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仪的损失3269元[10000×31247/(31247+64329)≈3269],在交强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仪的损失2764元[110000×7485/(290371+7485)≈2764]。王子仪剩余的损失26966元,赵东旭承担16180元(26966×60%≈16180),王子仪自愿放弃对赵东旭的追诉。明廷根承担5393元(26966×20%≈5393元),明廷根驾驶的鄂B6XX**(鄂BXX**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阳新公司投保了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阳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仪的损失4969元[5393-(1819+300)×20%≈4969]元,明廷根赔偿王子仪的损失424元。明廷根与恒泰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恒泰公司对明廷根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唐雷承担5393元(26966×20%≈5393元),唐雷为邓文利雇请的司机,故唐雷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邓文利承担。该车在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大地财保蒙城公司辩称皖S2XX**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改装情形,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明廷根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皖S2XX**车辆的改装只是加重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因改装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并不能直接证明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没有在条款中明确约定什么程度的改装是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皖S2XX**车辆的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大地财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财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八条并没有作加重、加粗、变更字体或颜色等任何提示,大地财保蒙城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中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大地财保蒙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仪的损失4969元[5393-(1819+300)×20%≈4969]元,邓文利赔偿王子仪的损失424元。邓文利与好运物流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好运物流公司对邓文利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大地财保蒙城公司、人保财险阳新公司各应赔偿王子仪11002元,明廷根、邓文利各应赔偿王子仪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9元,合计11002元给王子仪。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9元,合计11002元给王子仪。三、明廷根赔偿王子仪的经济损失424元,湖北恒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明廷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邓文利赔偿王子仪的经济损失424元,蒙城县好运物流公司对邓文利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唐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王子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由王子仪负担326元,邓文利、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明廷根、湖北恒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审 判 员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周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