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彭乌与吴锦洪、陈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乌,吴锦洪,陈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329号原告:彭乌,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锦洪,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美珍,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彭乌与被告吴锦洪、陈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洪、陈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锦洪、陈美珍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吴锦洪、陈美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吴锦洪向彭乌借款5万元,有吴锦洪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多次催讨,吴锦洪、陈美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陈美珍作为吴锦洪的妻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锦洪、陈美珍未作答辩。彭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吴锦洪向彭乌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吴锦洪、陈美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彭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吴锦洪、陈美珍缺席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吴锦洪出具借条一份给彭乌收执,借条载明吴锦洪向彭乌借款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另查明,陈美珍与吴锦洪于1997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彭乌催讨,吴锦洪、陈美珍拒不偿还借款,彭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吴锦洪、陈美珍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吴锦洪、陈美珍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吴锦洪向彭乌借款5万元未还,有彭乌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彭乌要求吴锦洪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彭乌要求吴金洪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美珍系吴锦洪之妻,陈美珍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吴锦洪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偿还。债务应当偿还,彭乌要求陈美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吴锦洪、陈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锦洪、陈美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彭乌借款5万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吴锦洪、陈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