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詹松庆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中睿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松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中睿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258号原告詹松庆,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中睿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负责人艾梅英。委托代理人彭海波,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松庆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中睿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7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3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进口红酒两瓶,单价368元,共计736元。原告出示的红酒没有中文标识,仅有中文标识。为证明购买事实,原告提供了发票、收据、购买时的视频资料。被告否认发票、收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被告确认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反映交易的全过程。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红酒来源。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小票、发票、视频、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涉案红酒不是其出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产品仅有外文标识,而未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文标签,被告亦未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涉案食品签发的证明,故涉案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商品返还被告,被告应将货款736元退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款7,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松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涉案商品(进口红酒2瓶)给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中睿商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中睿商行在收到退货同时退还原告詹松庆货款736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中睿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詹松庆赔偿金7,3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若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发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迪隆(兼)书 记 员 任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