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新、武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新,武美娥,朱本谦,刘怀娥,孔令东,袁翠苓,孟庆朋,孟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595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2QOA。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李浩,系山东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玉新,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武美娥,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朱本谦,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刘怀娥,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令东,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袁翠苓,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孟庆朋,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孟建军,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商行)与被告刘玉新、武美娥、朱本谦、刘怀娥、孔令东、袁翠苓、孟庆朋、孟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新、武美娥、朱本谦、刘怀娥、孔令东、袁翠苓、孟庆朋、孟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新、武美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朱本谦、刘怀娥、孔令东、袁翠苓、孟庆朋、孟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玉新于2015年1月28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2016年1月15日到期,以上贷款由被告朱本谦、孔令东、孟庆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武美娥、刘怀娥、袁翠苓、孟建军在贷款期间承诺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新未如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刘玉新、武美娥、朱本谦、刘怀娥、孔令东、袁翠苓、孟庆朋、孟建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玉新、武美娥、朱本谦、刘怀娥、孔令东、袁翠苓、孟庆朋、孟建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2月21日,原告曲阜农商行(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新、朱本谦、孔令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债务最高余额1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刘玉新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循环使用;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朱本谦、孔令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孟庆朋与原告曲阜农商行(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刘玉新、朱本谦、孔令东在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贷款最高余额1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新发放了5万元贷款,2016年1月15日到期。对于上述贷款,被告武美娥、孟建军作为借款人刘玉新、保证人孟庆朋的配偶,签署了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本谦未依约��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玉新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尚拖欠本金48631.4元,利息6065.31元及后续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新、朱本谦、孔令东与原告曲阜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孟庆朋与原告曲阜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玉新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朱本谦、孔令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刘玉新提供最高额1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额度内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庆朋自愿为被告刘玉新、朱本谦、孔令东提供最高额1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在额度内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贷款发生在被告刘玉新与被告武美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美娥应依据承诺书与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怀娥、袁翠苓虽是保证人朱本谦、孔令东的配偶,但担保合同系无偿合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能够从中取得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该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被告朱本谦、孔令东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怀娥、袁翠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建军作为担保人孟庆朋的配偶,因其签订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应依据承诺书与被告孟庆朋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新,武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373.5元及后续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本谦、孔令东、孟庆朋、孟建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16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玉新、��美娥、朱本谦、孔令东、孟庆朋、孟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代理审判员 宫贤慧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