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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9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民初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丈夫。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受聘在被告的某售楼部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础工资1500元,卖出20万元以上房屋提成5000元/套,卖出20万元以下房屋提成3000元/套,催收售房款按收回款8%提成计付效益工资。2016年2月起,基础工资增加到17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6233元、未支付售房提成款6000元、未支付催收售房款提成920元。为此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形成纠纷。2016年10月8日,原告依法向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就上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请求仲裁解决,2016年12月2日,麟游县仲裁委做出了裁决书,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8月的基础工资及催收房款的提成,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售房提成工资的请求,于是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8月份工资131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未支付2016年5月至8月基础工资6233元及催收房款提成92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述的销售房屋提成6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故要求驳回原告关于售房提成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售房提成款6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麟劳仲案字(2016)第11号裁决书,拟证实双方纠纷经仲裁的事实。2、2016年6月30日某有限公司会计汪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8月27日汪某某的收款收据1张(盖有公司公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提成款6000元的事实。3、商铺认购协议书两份及2016年5月17日许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2016年5月17日许某某购买的商铺(复印件加盖公司的印章,系公司出具,用来催收房款)与2016年6月1日牛文虎的购买商铺的协议,拟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售房佣金6000元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于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该有证人出庭,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且无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并不能代表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有证据证实2016年6月18日之后其与本公司已无联系,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因其盖有公司公章,该组证其他据我方不予认可。3、对于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2016年6月18日,公司为汪某某结算工资的清单,拟证实汪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之后与公司已无关系,其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6年6月19日,公司向各部门发出通知,拟证实部分公司销售人员提出的售楼提成,被告公司不同意,并通知售楼部的事实。3、2016年6月19日,公司向各部门发出通知,拟证实2016年6月18日汪某某离职的通知,证明其已离职,其以后出具的证明仅为证人证言。4、麟游县仲裁委所做的麟劳仲案字(2016)第11号裁决书,拟证实双方纠纷经仲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汪某某的工资结算单上没有汪某某的捺印,且签名不是汪某某本人的笔迹。2、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并没有见到,不知道其存在,不予认定。3、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双方纠纷经麟游县仲裁委仲裁的事实。2、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尽管原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汪某某所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公司会计汪某某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就工资结算清楚的事实。3、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汪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其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于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商铺认购协议书只能证明商铺卖出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方应得到提成的金额,依法不予认可。5、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不能证实该通知有效送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原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受聘在被告的某售楼部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础工资1500元,2016年2月起,基础工资增加到17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6233元、催收款购房款提成920元,合计7153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以被告单位拖欠其工资6233元、催收购房款提成920元及售房佣金6000元为由,向麟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2月2日经麟游县劳动仲裁委裁决,裁决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7153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预借劳动报酬2000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核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6233元及催收房款提成92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售楼佣金6000元,双方存在争议。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汪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2份书面证明,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6年6月18日同汪某某的工资结算单及次日向售楼部发出的通知。因双方对此并未有书面约定,证人汪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马某某7153元(含原告预借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售房提成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团伟审 判 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马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