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正祥与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杭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正祥,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杭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祥,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产业园纬五路。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宸,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正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成科技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杭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正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明确第一次购买系张定标、杭宸介绍,第二次购买是上诉人自己购买,因为上诉人已经熟悉了买卖的相关情况,避开中间介绍环节经销商张定标的介绍,节约介绍费用;自己收取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给予的返点,节约成本。不能因为张定标、杭宸当时在场就认定第二次购买饲料是张定标购买,还认定饲料款是张定标给付的货款。事实上第二次的饲料款90000元全部是从上诉人的帐户中支付的,票据也是出给上诉人的,与张定标无关。第二次买卖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成公司达成的买卖合意,被上诉人天成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或不愿达成买卖协议就应当退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诉讼错误。天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天成公司与孙正祥并非合同相对人。孙正祥与天成公司的经销商张定标存在明确的购销合同关系,孙正祥应当向经销商张定标主张37800元款项的返还。天成公司仅是对经销商张定标的未结货款进行暂扣,并未对孙正祥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正祥的上诉请求。杭宸答辩称:一、上诉人孙正祥认为第二次购买饲料是孙正祥自己购买,避开张定标的介绍,是节约介绍费用,自己收取天成公司给予的返点,是节约成本的说法错误。被上诉人天成公司与张定标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水产饲料销售合同》,和上诉人孙正祥没有任何合同。天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机制,张家标是大丰王港、斗龙的区域经销商,根本就不是上诉人所述的中间人。天成公司也不给予返点给孙正祥,只能通过区域销售代表和区域经销商来管理负责该片区的销售,所以上诉人孙正祥是受张定标的委托和指派前来打款和领取饲料。二、上诉人孙正祥认为第二次买卖行为是孙正祥与天成公司达成的买卖合意,天成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或不愿达成买卖协议就应当退还货款的说法是虚假陈述。如果孙正祥与天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那么天成公司就不需要设“销售代表”和“区域经销商”这两个岗位了,区域经销商下面随便一个客户都可以与天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意,那么《水产饲料销售合同》就形同虚设,这样的公司根本就无法在饲料行业立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孙正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成公司、杭宸返还人民币37800元,并承担汇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天成公司、杭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孙正祥通过经销商张定标向天成公司购买饲料。当天,孙正祥给付天成公司饲料款88200元,余款37800元由天成公司的业务员杭宸垫付,张定标出具给天成公司3780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由杭宸保管。2016年6月15日,孙正祥给付张定标37800元,张定标未将37800元给付杭宸。2016年8月6日,张定标再次向天成公司购买饲料,由孙正祥从银行卡中付款9万元给天成公司。因天成公司认为第一次购货时尚有37800元未付,故扣留378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一审法院认为:张定标向天成公司第一次购买饲料时,货款为144000元,张定标实际付款88200元,天成公司销售员杭宸垫付37800元,其余18000元天成公司以折扣形式予以减免。上述事实证明张定标第一次购货时与天成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所欠37800元,张定标在欠据中虽注明的债权人是天成公司,但实际债权人应为杭宸。张定标第二次向天成公司购货时,因合同未履行,天成公司应将货款全部返还张定标。孙正祥诉称货款为其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天成公司与张定标间水产饲料销售合同的约定,以及张定标与孙正祥间的饲料销售协议的约定,可认定该货款是由孙正祥支付给张定标,后由张定标支付给天成公司的,天成公司收到9万元货款的付款人应为张定标。这也可从第一次购货时,孙正祥向张定标出具欠据,张定标向天成公司出具欠据的事实予以证实。孙正祥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应向张定标主张权利,再由张定标向天成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孙正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孙正祥对天成公司、杭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孙正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正祥向法庭出具了由张定标署名的证明一份。内容:2016年6月4日孙正祥和我一起去天成公司购买一车饲料。后来在8月2日他自己直接去天成公司购料。天成公司因为(与孙正祥)没有合同没有供货给他。业务员杭宸为了完成销售任务,答应孙正祥只要现金打款,他可以向公司领导打报告申请供货。8月6日,杭宸开车到大丰三龙接我,说一起去公司,找领导签字可以供货给孙正祥。到了公司后,他让孙正祥先打款,领导在收款单上签个字就可以了。可是孙正祥打完款后,杭宸跑没了。后来孙正祥报警了。6月4日的一车料我是签(欠)杭宸37000元,但是他今年和我合伙做了些饲料和虾苗的生意。等所有的饲料款和虾苗款收上来后,我们再对账结清。天成公司及杭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明的认证意见为:因张定标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另在二审中,孙正祥申请证人董某出庭。董某证言内容:我帮孙老板(孙正祥)去拿过两次货都是放空的。我是驾驶员从事物流业务,2016年8月2日经过配载部认识了孙老板,他让我去给他拉货,告诉我有20吨的货在建湖上冈要拉到射阳黄沙港镇养殖场,我不熟悉那个饲料厂,他发了微信定位给我。2016年8月2日我在车上等他个把两小时,说货装不成了,没有合同,但是放空还是要给钱的,他就给我1000元。8月2日孙正祥打钱了。过了几天2016年8月6日又叫我去拉这个货,又是放空,我说放空还是要给钱。天成公司及杭宸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孙正祥与张定标签订一份饲料协议,协议约定:张定标为天成公司的大丰王港、斗龙区域代理商,孙正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定标购买200吨鱼料;张定标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需及时供应饲料给孙正祥;双方现款现货。每次提货时甲乙双方共同到饲料公司,乙方(孙正祥)将货款的70%打入饲料公司的账户。货到大丰三龙后,经乙方检验抽查确认数量与质量无异议后,剩余货款的30%由孙正祥于三日内支付给张定标等条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正祥与天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孙正祥与张定标依据约定,共同前往天成公司,向天成公司购买饲料的行为,系孙正祥与张定标、张定标与天成公司之间分别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孙正祥上诉称其与天成公司之间直接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1、孙正祥与张定标签订的《饲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双方均能严格按《饲料协议》履行。当饲料到达目的地后,孙正祥对饲料进行了检验,并向张定标支付了剩余的30%的货款计37800元。2、张定标为天成公司的经销商,并签订了《水产饲料销售合同》,其经销区域为大丰王港、斗龙。3、孙正祥向法庭出具了由张定标署名的证明中亦证实,孙正祥直接去天成公司购料,因为没有合同天成公司没有供货给他。4、孙正祥在民事诉状中自认:2016年8月6日,孙正祥再次购买鱼饲料,并与杭宸、经销商张定标一起去天成公司汇款办理购买手续。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虽然孙正祥与杭宸、张定标一起前往天成公司购买饲料,由于张定标与天成公司之间在大丰王港、斗龙区域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孙正祥只能通过张定标向天成公司购买饲料。孙正祥应当以张定标为合同相对方,诉请法院主张其权利。现孙正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成公司返还货款37800元缺少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孙正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正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孙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