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梁伟、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伟,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765号原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门口巷9号。法定代表人:夏木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体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住盐城市。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路297号。法定代表人: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第八建筑公司)与被告梁伟、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华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华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华荣公司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单体兵,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被告兴都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第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伟、华荣公司、兴都置业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13.02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司承建兴都公寓6#-8#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的综合包干单价为79元/㎡,面积暂定16000㎡。兴都置业作为见证方,承诺负责本合同工程款按合同进度保证及时支付给我司。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施工。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格为1314031.02元。根据合同约定,梁伟、华荣公司应于2013年9月1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尚欠工程款134013.02元,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都置业应根据承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梁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至本院陈述,其辩称,一、我是华荣公司承建的兴都公寓工程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我借用华荣公司资质承接的。涉案工程我是与单体兵接洽、商谈的,也是单体兵进行施工的,至于原告单位我不清楚;二、订立合同时,我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79元存在较大分歧,我与兴都置业之间的总包合同也未达到79元,我不同意按此标准进行结算,单价应在65元左右;三、工程完工是事实,但是我们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我与单体兵之间也未形成任何结账单。且工程款支付进度还需要对比总包合同,还需要留存质保金;四、我已经支付工程款100多万元,不差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荣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12年4月12日与我司前身签订本案的施工协议,这个事实是错误的。我司单位全称是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早于2006年5月从南通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二、梁伟借用我司资质承接兴都公寓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并非原告诉称的经办人或者我司员工;三、对梁伟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我司有异议。在签订协议时,合同的综合包干单价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50元,而梁伟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单价为79元每平方米。我司有理由认为,原告与梁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四、原告到目前为止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总承包方交付相关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的完整资料,并且相关的票据也没有出具,导致相关部分档案无法建立并移交。兴都置业辩称,一、我司不是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我司当时仅是按照要求作为该合同的见证人,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012年4月12日的合同中,我司在见证人处盖章,合同中4.2条的内容当时并不存在,如果存在该条款,我司就不可能是见证人,也不会同意在该合同上盖章,故该合同涉及到我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我司不予认可。且对方也没有将合同文本交我司留存;二、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6号楼、7号楼保温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成,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依据不充分;三、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都是与华荣公司及梁伟直接结算的工程款,未向我司主张过,故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都置业将兴都公寓1-8#楼及地下室人防工程三标段北第1、2跨地下室及6#、7#、8#楼工程发包给华荣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2日,南通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南京第八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高层外保温施工合同(兴都公寓6#-8#楼),约定:兴都公寓6#-8#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南京第八建筑公司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该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人民币79元/㎡;面积暂定16000㎡,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26400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开票方式:此价格不含税,乙方提供财务收据现金结算或办理银行汇票结算;付款及结算方法:1、乙方材料进场自行负责由消防等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后,施工至工程量的60%时,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施工结束撤场时,再付合同总价的40%,甲方工程验收交付时,乙方负责通过消防等主管部门验收,再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十三个月内付清(工程验收之日始计算)。2、见证方负责本合同工程款按合同进度及时保证支付到位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处未加盖华荣公司章印,仅梁伟签名。乙方处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盖章。见证方处兴都置业加盖章印。合同签订后,南京第八建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南京第八建筑公司为证明所施工工作量,提供了兴都公寓6#楼、7#楼、8#楼工作量统计表,梁伟分别在该三份统计表上注明“同意按此平方数结账”,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7日。梁伟对上述工作量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统计的工作量。经梁伟确认,6#楼面积为4525.71837㎡,7#楼面积为4609.6715㎡,8#楼面积为6485.256㎡。另查明,兴都公寓6#、7#、8#楼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梁伟与华荣公司均认可,梁伟非华荣公司员工,系挂靠华荣公司承接了兴都公寓工程。且结合涉案工程从与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至结算等均是与梁伟进行,梁伟在上述过程中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对外活动,故可以认定梁伟系挂靠于华荣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梁伟与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外保温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竣工验收,故南京第八建筑公司仍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涉案兴都公寓6#、7#、8#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款,梁伟虽辩称其是与单体兵进行接洽,并不认识作为原告的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然梁伟又对与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签字亦予以认可。同时,单体兵亦是本案中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体兵系以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故对南京第八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梁伟认可南京第八建筑公司提供的6#、7#、8#楼施工工作量,同意按上述工作量支付工程款,鉴于梁伟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统计表亦是梁伟本人签字确认,故该三份统计表可以作为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华荣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要求对工作量进行鉴定,但之后又表明放弃申请鉴定,故对华荣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单价问题,虽梁伟与华荣公司对79元/㎡单价存在异议,但梁伟与华荣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价不实,并非双方签订本意。且关于保温工程单价,梁伟与华荣公司陈述并不一致,梁伟认为单价在65元左右,而华荣公司则认为单价不超过50元。在梁伟与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确认单价为79元/㎡,梁伟与华荣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梁伟与华荣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保温工程单价为79元/㎡。至于梁伟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结算,因其已对施工工作量进行了确认,故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已明确具体,并不需要再通过结算单予以明确。经核算,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234031.02元〔(4525.71837㎡﹢4609.6715㎡﹢6485.256㎡)×79元/㎡〕。南京第八建筑公司自认已收到梁伟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4013.02元,故被告应付工程款134013.02元。至于南京第八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南京第八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双方认可的付款明细,故本院认定从质保金期满起开始起算利息,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401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梁伟、华荣公司、兴都置业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梁伟挂靠华荣公司承建兴都公寓工程。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梁伟与华荣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至于兴都置业,因兴都置业系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其在施工合同中亦是在见证人处盖章。虽合同中约定“见证方负责本合同工程款按合同进度及时保证支付到位给乙方”,但该条款并无兴都置业直接给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支付均是梁伟与南京第八建筑公司对接,兴都置业并未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故兴都置业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兴都置业辩称的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南京第八建筑公司一直向梁伟及华荣公司主张,故南京第八建筑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南京第八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13401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401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伟系挂靠华荣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故被告梁伟应向原告南京第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华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兴都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华荣公司辩称的,原告南京第八建筑公司未向总承包方交付相关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的完整资料,以及相关的票据没有出具不能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13.0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401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 判 长 郭玉国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