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庆亚与胡春梅、胡世根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亚,胡春梅,胡世根,胡彩芹,胡百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339号原告:胡庆亚,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春梅,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胡世根,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胡彩芹,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古楼区。被告:胡百艳,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胡庆亚与被告胡春梅、胡世根、胡彩芹、胡百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胡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梅、胡彩芹、胡百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0元,门诊治疗由原告自理,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庆亚与妻子鲍祥凤共生育四子女即四被告,并抚养成人。1996年胡庆亚与鲍祥凤离婚,胡庆亚单独生活至今。原告现已70岁,无生活来源,长期患病还要照顾老母亲,无房居住,多次就赡养问题与子女协商未果。被告胡某4辩称:一、原告称与被告多次协商,不属实。自从原告有钱后就变了心,残害母亲,视被告为敌。被告多次找原告,但原告不认,是原告抛弃被告。二、被告赡养了原告:2012年原告强占母亲的房屋和农田,被告也没有为难原告,给母亲说好话,只要不带其他女人,就暂时住,等有条件了再为其买个房屋;请人为其装水和修路,买生活用具、衣物、药品、烟酒茶叶和生活费等。三、原告不是一个好父亲,被告从小没有得到过父爱,原告视钱如命,钱再多也舍不得花被告身上,被告的生活靠母亲。为了私欲,原告对母亲和被告下狠手,被告的生活可以说都毁在原告手里。2012年原告在姚家港的房屋拆迁后,完全有能力买房子,但是强占母亲的房屋。四、赡养问题:1原告必须搬出母亲的房屋,2、原告所说每月2000元,真是开得了口。四被告的经济条件也不是太好,母亲也要赡养。原告存款近30万元,常说这辈子吃不完用不尽,死后遗产留给其妹妹。五、原告占母亲房屋和农田,必须算钱,房租5年24000元,农田3000元,损害的柑桔600多根,按50元每根赔偿30000元合计57000元,用这笔钱抵赡养费。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庆亚与鲍祥凤生育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四子女,后胡庆亚与鲍祥凤离婚,胡庆亚一人生活。胡庆亚现没有经济来源,也无房屋居住(目前暂住鲍祥凤的房屋)。查明:本地五保户供应户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不负担住院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过八旬,无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存款30万元,无证据证实;以原告占有被告母亲的财产折价款冲抵赡养费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赡养费用可参照本地五保户供应标准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自2017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胡庆亚赡养费200元;二、原告胡庆亚因病住院的费用由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均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