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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329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1日,东乡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被告马某,男,生于1982年10月30日,东乡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26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后2010年12月17日补领了结婚证,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某,生于2010年3月14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得知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对我和孩子从不关心,对家庭也是不管不顾,孩子由我一个人抚养至今,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是对家庭和家人的极度不负责任,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我在汪集小学工作,因没有固定的住所,被告长期不回家,夫妻双方两地分居,偶有相见但始终以争吵中结束,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合计支付1056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抚养人马某某成年后大学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60%;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26日月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后2010年12月17日补领了结婚证,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某,生于2010年3月14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因琐事双方分居,2014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双方和好坐家。十几天后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东乡县汪集学校证明原件一份;东乡县教育局证明一份;2、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今后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并多从家庭和睦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能够和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安定团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周德龙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