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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东平县大羊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黄朋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大羊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黄朋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83号原告:东平县大羊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洪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金,东平大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朋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东平县大羊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与被告黄朋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许洪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先金、被告黄朋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机井两旁的水泥砖及机井上的遮阴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原告为改善水利条件,在村北集体土地上打了一眼机井。2016年11月18日,被告故意在原告的机井两旁堆放水泥砖,并搭建遮阴网,现原告急需对机井进行配套,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工作造成了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黄朋运辩称,我是在本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菜棚,不是在村集体土地上建,原告在我享有权益的土地上钻井,侵犯了我的用益物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我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辛庄村委与被告黄朋运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黄朋运,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承包合同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条约定,承包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征用和集体道路、水利建设等公益事业占用,应自觉服从,但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持有东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辛庄村委以修建服务群众的水利系统之由,在涉案土地内钻机井一口。2016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修建的机井两旁堆放水泥砖并搭建遮阴网将井罩住。现原告起��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征用和集体道路、水利建设等公益事业占用,应自觉服从,但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钻建机井是为群众灌溉农田提供便利服务,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为公益事业占用的情形,被告应自觉配合,其将机井遮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水泥砖及遮阴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其补偿的抗辩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朋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堆放于原告东平县大羊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建机井旁的水泥砖及其上的遮阴网。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朋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