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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友奇与周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奇,周美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22号原告李友奇,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周美陆,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李友奇与被告周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13,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养猪业需要,自2013年始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欠饲料,到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3,266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周美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养猪业需要,自2013年始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欠饲料,到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3,266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养猪饲料,经过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陆偿还原告李友奇饲料款12,26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周美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审判员  詹六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林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