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敖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天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敖某某在自家林��北侧未经苏木政府和嘎查委员会的批准,非法开垦草原面积达25.0919亩,并种植玉米青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敖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勘验笔录及开垦现状图一份、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青龙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开垦草原,面积达25.0919亩,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到科右中旗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动投案,并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属自首。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许可私自开垦位于科右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自家林地北侧的草原25.0919亩,并种植玉米青贮,经鉴定:涉案被非法开垦的土地属性为草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科右中旗农牧业局关于涉嫌非法开垦草原的地块是否属于草原的意见、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报告、双榆树嘎查委员会关于土地属性证明一份、敖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勘验笔录及开垦现状图一份、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开垦草原25.0919亩,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长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