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余灿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灿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灿明,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岳西县。被告人余灿明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灿明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4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4月28日不公开开庭(因涉及隐私)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灿明及其辩护人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余灿明在自己经营的“发源地”理发店,欲强行与前来吹头发的赵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赵电话向他人求救而致使余灿明的犯罪行为未得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道歉信,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人舒某、姜某、聂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余灿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灿明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灿明庭审中提出并非是想与赵某发生性关系,而只是构成强制猥亵。其庭后表示认罪。被告人余灿明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对余灿明的讯问笔录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余灿明主观上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余灿明仅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2、余灿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明知余灿明喝了酒仍然让其吹头发,具有一定过错;3、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余灿明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河图镇岚川村部分村民书写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18时许,岳西县店前镇徐良村村��赵某至被告人余灿明在岳西县河图镇河图街经营的“发源地”理发店吹头发,被告人余灿明在给赵吹完头发后,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赵抱至理发店后面房间内的床上并用身体将其压住,强行亲吻赵并将赵的裤子脱至膝盖部位,然后将自己裤子脱下,欲强行与赵发生性关系,遭到赵的激烈反抗,将被告人余灿明的颈部抓伤,嘴唇咬破。在此过程中,英山县杨柳湾镇杨树堰村村民舒某寻找赵某至“发源地”理发店门外,赵某电话向舒某求救,舒某赶至店内,致使余灿明的犯罪行为未得逞。当日,被告人余灿明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灿明的亲属已与赵某达成补偿协议,赵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岳西县公安局接赵某报警,称遭到余灿明强奸。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4日,岳西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余灿明至白帽派出所接受讯问。3、户籍资料、前科证明证实:余灿明身份信息。4、谅解书、协议、道歉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灿明的亲属已与赵某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赵某对余灿明表示谅解。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余灿明右颞部局部红肿,上唇局部破损、出血,颈部皮肤发红,可见一划痕。三、鉴定文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安某(刑技)鉴(DNA)��2016】1243号鉴定文书证实:1、送检的赵某内裤裆部可疑斑迹剪片、赵某阴道拭子人精液PSA检验均为阴性反应,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赵某所留;2、送检的现场卧室床上提取的毛发、赵某乳房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赵某所留;3、余灿明龟头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余灿明所留。四、证人证言1、舒某的证言:赵某和我是朋友关系,是姜某介绍给我认识的,我现在在追求她。2016年12月24日下午,我打电话给赵某,她没接,我就问姜某,得知赵在河图街上一个叫“发源地”的理发店吹头发,我就去了这个理发店,发现灯是亮的,但是没看到人,我怕人说我进去偷东西,讲不清,就没进去,刚好我一个朋友聂某开车过来,我让他进去帮我看看,他就进去,然后跑出来说里面有两个人在床上,没穿裤子。我就在外面等,一会就接到赵某电话,里面在喊救命,然后就挂了,我就冲进店里,看见赵某站在床边在提裤子,那个男的坐在床上,下面光着没穿裤子,我就冲上去打了他一巴掌,被人拉开。2、姜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4日晚上,赵某、舒某、汪某和我约着晚上吃晚饭,下午6点左右,舒某问我赵某喜欢在河图街哪家理发店吹头发,我说“发源地”,舒某就去那找赵某,舒某说店里没人,不好进去,后来,舒某叫了一个姓聂的人,聂进去后说看见床上有两个人,我就马上赶去,舒某和聂在理发店外站着,我问怎么回事,舒某就说他打了余灿明,余灿明强奸了赵某,我就进去问余灿明。我看见余灿明颈部有抓痕。我和余灿明是情人关系,赵某是我介绍��舒某,舒某正在追求赵某。3、聂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4日下午6点多,我在“发源地”理发店对面碰见舒某,舒某让我进去店里看有没有人,我进去后叫了余灿明,然后看见房间右边有一张床,床上被条里有人,我就出来,和舒某说理发店床上有人。我和他就在外面等,这时候舒某接到电话,然后他就冲进店里,我就回家吃饭去了。五、被害人陈述赵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4日下午5点多,我去“发源地”理发店找余灿明给我吹头发,我吹完后准备回去,余灿明将理发店一个灯关掉,突然从正面用双手将我抱住,抱进里面房间床上,并压在我身上亲我的脸和嘴,我就开始放抗,大声喊救命,还咬了余灿明的嘴,用手掐了他,余灿明不松手,并将我内裤和外面裤子一起脱至脚颈部,这时有人进来��余灿明就将我用被子盖住,那人走之后,余灿明又将我按在床上,并将他的裤子脱至脚颈部,我继续反抗,喊救命,这时外面有人讲话,我就一只手在床上找手机,打通姜某电话,但是被余灿明挂掉,我顺手将手机拿到被子里打舒某电话,余灿明又将手机夺取,我乘机将裤子拉上,舒某就进来了,他二人就打了起来,后来姜某也来了,问我是否和余灿明发生了性关系,我说没有,我顺手拿一个砖头砸了余灿明几下。晚上八点左右,我就报警了。我和余灿明认识半个月左右,不是男女朋友关系。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余灿明的供述:2016年12月24日中午我喝了半斤白酒,到了傍晚6点左右,赵某打电话让我帮她吹头发,我就给她吹了头发,吹完之后,我就一把抱起她,放到后面房间的床上,压在她身上,并亲她,接着解���裤子,她不让我解。我把她裤子脱到大腿下面,也将我裤子脱掉臀部下面。我的生殖器一直没有勃起,我趴在她身上时候应该跟她肚子接触了,有没有接触其他部位,我不清楚。这时她电话响了,我看是舒某打的,我就夺过手机,这时听见店里有人的声音,我就让她不要做声,我听到人走后,接着亲她,她不让,咬了我的嘴唇,她拿电话打舒某电话,说救她,接着我听到外面有声音,我就从她身上爬了起来,舒某就进来打了我。我认为她是同意和我发生性关系的,只是因为舒某电话来了,她反抗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灿明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灿明��实施强奸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余灿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奸而只构成强制猥亵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情理相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余灿明庭后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余灿明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灿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叶祖北人民陪审员  王岳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陶 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