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绪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绪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174号原告:曹绪栋,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猛,男,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原告曹绪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绪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黄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绪栋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0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单中明确为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因承保车辆陕K×××××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后,如法院判定我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则我司在赔偿后获得代为求偿的权利,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黄骅支公司缺席无答辩,在答辩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陕K×××××号车登记车主为榆林市九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两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曹绪栋。其中,陕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2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且合同中特别约定保单收益人为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67130元的特种车损失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4日24时止。2017年1月15日18时40分,李叶栋驾驶车牌号为晋B×××××/晋B×××××号(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浑源方向)1092KM+27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李从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晋B×××××/晋B×××××号、陕K×××××/冀J×××××号车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叶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从俊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为:1、陕K×××××号车车损:143675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2、冀J×××××号车车损:793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3、隧道事故柴油转运储存费:11000元(依据票据确认);4、罐车吊装费:12600元(依据票据确认);5、鉴定费:7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以上总损失共计18300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陕K×××××/冀J×××××号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有车损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陕K×××××/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且在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中特别约定受益人临港方政运输队出具书面声明,自愿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保险权益人应为原告曹旭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投有车损险,根据其投保限额进行比例划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302元(陕K×××××号车车损143675元+转运储存费、吊装费、鉴定费按比例承担2562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黄骅支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703元(冀J×××××号车车损7930元+转运储存费、吊装费、鉴定费按比例承担5773元)。关于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以及转运储存费、吊装费,系原告确定本次损失以及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曹绪栋保险金共计137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绪栋保险金共计169302元;三、二被告在赔付原告曹绪栋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陆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