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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苗春宇与吴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宇,吴庆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4538号原告苗春宇,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柳建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庆利,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苗春宇与被告吴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陈明珠、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宇的委托代理人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春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于3月26日出借给原告现金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4月底归还。至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且自2015年5月起电话无法接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款39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51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42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庆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吴庆利向苗春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苗春宇人民币39000元正,叁万玖仟元正,归还日期四月底归还。吴庆利。2015.3.26”。后吴庆利未向按照约定向苗春宇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苗春宇的陈述,被告吴庆利出具的“欠条”实质应为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春宇借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23元,由被告吴庆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康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