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026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铁力,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华,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宁希春。委托代理人:孙丽丽,系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铁力,宋晓华,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原告经济损失款5425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82633元房款,购买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某某某商铺某某号,并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在商品房交付后,被告应在360日内及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办理,事实是被告所开发房屋手续不完备,导致产权证不能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办理产权证造成房屋的经济损失54254元。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诉状中第一项诉请要求的是损失款不是违约金,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该案虽然存在逾期办证,但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在原告委托被告对外统一经营的三年内,原告已经收取了租金收益,三年期满后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原告不积极配合办证,不是被告的责任,如果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应当出示直接损失的证据;2、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条款第12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如果存在逾期交房,按已付房价款0.05%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是双方自愿约定,不能轻易调整,特别是在原告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也不应将违约金变成损失款向被告主张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有约定应按照约定执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执行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标准约定明确,不适用在执行银行利息标准,原告的主张与法相悖,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82633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某、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阳光乘风购物广场某某商铺某某号房,房屋面积19.83平方米,每平方米19295.64元,房屋总价款为382633元。原告张帆在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宁希春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乙方代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乙方必须在房屋交接前与甲方签订委托书,委托甲方代为办理产权证。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的原因致使不能在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0.05支付违约金,并且由双方另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具体时间,双方严格履行。原告张某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宁希春在补充协议中上盖章。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于原告,但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庭审中,原告张某陈述接到被告佞金房地产公司通知其办房产证的时间为2016年8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方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已经构成了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告应当按照房屋价款百分之0.0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合同条款,由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价款应当为191.32元(382633×0.05%)。对于原告称违约金过低需要法院适当调整的要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违约金191.32元。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由被告承担25元,原告承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