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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程守荣与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守荣,周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53号原告:程守荣,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平,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南城办事处陈沟东村6组(现居住安陆市。原告程守荣与被告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守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2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国平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1200元,当即出具书面字据,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清此款,且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借款额2%的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的借款。被告周国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国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核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在安陆市公安局调取了被告周国平的户籍登记信息,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了核实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对原告程守荣和被告周国平进行了询问。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2月17日借据上的欠款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因购买猪饲料所欠的货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案外人孙光军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国平于2014年5月至6月份间向原告程守荣购买猪饲料,被告下欠部分货款。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货款31200元。被告遂于当日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填写了所欠货款的金额、日期和姓名。该格式借据载明:“今借到(程守荣)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312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约定还款时间于年_月日还清。超过还款时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人签名:周国平”。该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后的空格处没有填写还款时间。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致使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案外人孙光军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原告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被告询问调查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猪饲料,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虽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填写了所欠货款的金额、日期、姓名,但该借据并非被告向原告借贷现金的协议,应是原、被告因买卖饲料所欠货款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货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下欠货款的时间及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且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守荣货款21200元;二、驳回原告程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程守荣负担90元,被告周国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学鹏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梦附件1: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原告程守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国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程守荣借款31200元的事实。被告周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件2: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