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波、马宝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陈小波,马宝柱,马根柱,徐晶辉,崔明春,凌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波,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柱,男,成年人,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根柱,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晶辉,女,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春,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风英,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漳宁,吉林响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波、马宝柱、马根柱、徐晶辉、崔明春、凌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吉03民终706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吉0381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民、被上诉人陈小波、被上诉人马根柱、被上诉人徐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保、被上诉人凌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徐晶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陈小波、马根柱、凌风英答辩意见均与徐晶辉答辩意见一致。徐晶辉、崔明春、凌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死者崔恒尧及伤者徐晶辉、凌风英医疗费合计13937.10元,去除交强险1万元,被告应依法承担该损失的30%,即1181.13元;2.要求被告给付崔恒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徐晶辉、凌风英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75223.49元,去除交强险11万元,被告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的30%,即109567元;3.赔偿崔恒尧父母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130748.13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潘国生驾驶吉AVP9**号奇瑞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小波驾驶的吉C7A3**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吉C7A3**号桑塔纳轿车乘坐者崔恒尧、徐晶辉、凌风英受伤,崔恒尧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潘国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小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恒尧、徐晶辉、凌风英无责任。被告马宝柱系吉C7A3**号桑塔纳轿车登记所有人,马根柱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吉C7A3**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波从马根柱处借驾吉C7A3**号桑塔纳轿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徐晶辉、凌风英受伤崔恒尧死亡,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陈小波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马宝柱系吉C7A3**号桑塔纳轿车车主。被告陈小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司乘险,因此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司乘险范围内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车内乘客,故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马宝柱称机动车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投保人本人书写、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告知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车内乘客且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经鉴定已确认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投保人本人书写,且保单上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进行明显标记,故对于被告马宝柱主张不知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关于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赔偿的条款系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第五条的规定,此为格式条款,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明示告知,且保单上的认可该免责条款的签名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故本院不认可该条款的法律效力,此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崔恒尧医疗费2497.4元,徐晶辉医疗费2002.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凌风英在医疗费9437.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金额合计15637.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余额为5637.1元,被告应承担5637.1元×30%=1691.1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故本院予以保护。对于镶牙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能支持。崔恒尧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徐晶辉的误工费684.5元,护理费542.95元,交通费500元,凌风英的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068.96元,交通费500元,金额合计471523.4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余额应为361523.49元,被告应承担30%即108457.05元。三项损失合计130148.18元(医疗费1691.1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其他损失108457.0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同意在司乘险范围内承担15637.1元,余额11451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商业险不赔偿案件受理费,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30148.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根柱以“机动车保险单”向法院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诉讼行为应认定其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认可。因此,该保险单中所确定的投保险种、赔偿金额等内容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份保单中,明确记载投保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与车上人员险,投保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这是两个不同的险种。虽然一般人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一定作到充分理解,但对于“车上人员”这一概念可以作到顾名思义,应清楚车上人员险是对车上人员的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结合事发时崔恒尧、徐晶辉、凌凤英是陈小波驾驶的事故车辆乘坐人这一事实,保险公司应就4万元对被上诉人徐晶辉、崔明春、凌凤英进行赔付。原审法院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支付车上人员的经济损失,属于扩大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小波与马根柱陈述了双方系借用车辆的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徐晶辉、崔明春、凌凤英予以认可,并陈述没有证据证明马根柱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案徐晶辉、崔明春、凌凤英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4万元后的不足部分由陈小波承担。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徐晶辉、崔明春、凌凤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异议的情况,陈小波应承担徐晶辉、崔明春、凌凤英经济损失90148.1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晶辉、崔明春、凌凤英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二、被上诉人陈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晶辉、崔明春、凌凤英90148.18元。三、驳回徐晶辉、崔明春、凌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00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1783元,由被上诉人陈小波负担40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