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旭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王伯宇,王健成,王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辩护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伯宇,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被告人王健成,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被告人王昌,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王伯宇、王健成、王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及其辩护人臧庆玲、被告人王伯宇、王健成、王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旭与被害人谭某在泰来县COCO歌厅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后,张旭驾车离开,谭某和其朋友前往泰湖大酒店住宿。张旭回到自己租住的寝室取出两把菜刀,正在寝室休息的被告人王健成见状便跟随张旭一起上车,张旭打电话找来被告人王伯宇,三人驾车前往COCO歌厅寻找谭某未果。后得知谭某可能在泰湖大酒店,三人又驾车来到泰湖大酒店,因不知谭某住宿的房间号,所以在酒店楼下停留多时,期间,王健成多次给被告人王昌打电话,告知其张旭要与他人打架的情况,后王昌也来到泰湖大酒店,四人判断出谭某应住宿在五楼,张旭和王伯宇分别将菜刀揣在怀里,王昌将从车上拿的木棒揣在怀里,和王健成四人乘坐电梯到五楼,将523房间的门敲开后,双方在523房间内、五楼走廊内、五楼大厅内均发生厮打,张旭和王伯宇分别用菜刀将谭某砍伤,王伯宇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一)右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二)胸部锐器创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三)右1-5指伸肌及桡侧腕伸肌断裂、右桡神经深支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四)评定为九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王健成于2016年10月12日在依安县相邻华府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旭于2016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伯宇、王昌于2016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旭、王伯宇、王健成、王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旭、王伯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健成、王昌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旭、王伯宇、王昌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旭、王伯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健成、王昌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被告人张旭在先遭到谭某侵害后才发生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害方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张旭有自首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旭从轻处罚。4、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张旭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刑罚。被告人王伯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被告人王健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被告人王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旭与被害人谭某在泰来县COCO歌厅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后,张旭驾车离开,谭某和其朋友前往泰湖大酒店住宿。张旭回到自己租住的寝室取出两把菜刀,正在寝室休息的被告人王健成见状便跟随张旭一起上车,张旭打电话找来被告人王伯宇,三人驾车前往COCO歌厅寻找谭某未果。后得知谭某可能在泰湖大酒店,三人又驾车来到泰湖大酒店,因不知谭某住宿的房间号,所以在酒店楼下停留多时,期间,王健成多次给被告人王昌打电话,告知其张旭要与他人打架的情况,后王昌也来到泰湖大酒店,四人判断出谭某应住宿在五楼,张旭和王伯宇分别将菜刀揣在怀里,王昌将从车上拿的木棒揣在怀里,和王健成四人乘坐电梯到五楼,将523房间的门敲开后,双方在523房间内、五楼走廊内、五楼大厅内均发生厮打,张旭和王伯宇分别用菜刀将谭某砍伤,王伯宇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一)右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二)胸部锐器创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三)右1-5指伸肌及桡侧腕伸肌断裂、右桡神经深支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四)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与被告人张旭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旭共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谭某表示不要求赔偿,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李某、谭某对四被告人表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侦查,被告人王健成于2016年10月12日在依安县相邻华府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旭于2016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伯宇、王昌于2016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物证菜刀照片。证明:张旭等人使用的工具。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旭的前科情况。(4)泰来县泰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6年7月初张旭已赔偿泰湖大酒店房门及门套5000元钱。(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泰湖大酒店523房间、五楼走廊、五楼大厅现场情况。(7)李某、谭某、赵某受伤部位照片。证明:李某、谭某、赵某受伤情况。(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说明。证明:案发时的具体打斗情况。(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张旭、王伯宇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张旭、王伯宇投案后撤销网上追逃。(二)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叫许某,我来报案,我们泰湖大酒店523房间有人打仗了。两伙能有7、8个人,是2016年6月4日凌晨2点多钟的事。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谭某和李某与张旭、王伯宇打仗时我在现场了……2016年6月4日晚,我和谭某等人在COCO歌厅唱歌,当时我与谢某某等人在歌厅里唱歌,谭某、李某、董某某都在外面站着……张旭和谭某两人厮打起来了,只是用巴掌相互拍打对方,后被他人拉开了。然后张旭上车就走了,我和谭某等人就去泰湖酒店了,我和谭某、李某、董某某我们四人在523房间,……当时我坐在窗口处的椅子上,准备要走,就从窗口处看见张旭开车来到泰湖酒店,我在窗口处往外看,就没敢下楼先走,谭某也看见了,谭某就给别人打了个电话,大概意思是劝劝张旭……谭某当时坐在靠窗的茶几上坐着,李某坐在哪里我记不清了,董某某在床上躺着,但我记不清是哪张床了,敲门的时候我正往卫生间走,我听到敲门声,我就直接过去开门了,开完门后我就站在门旁边了(卫生间对面),张旭走进来的时候我看到他怀里揣了一把菜刀,张旭说,就你啊?啥意思,我没敢吱声,怕他砍我,张旭后面跟着王伯宇,他手里有没有凶器我没有看到,第三个进来的是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王健成),我看张旭他们奔着谭某走去,我就打算去谭某那里,我刚动一步就被一个穿白衣服的(王健成)拽住了,我一甩胳膊甩开他,他又上来拽我,我们两个人就相互厮打起来倒在靠窗户的床上了,倒下之后穿白衣服的(王健成)用在床头拿的烟灰缸打我,我一拳打在他的手腕上,烟灰缸就掉了,我俩就用拳头相互殴打,打了有一会就松手了,我起来之后看见张旭双手握着菜刀,谭某按着张旭的双手,两个人侧身倚着电视柜上,张旭靠着门这侧,谭某靠着窗户这侧,我听见外面有砸门的动静,我就起身过去把着张旭的双手对张旭说,别打了,出事了,我也劝张旭喊王伯宇他们别砸门了,当时屋里只有我和谭某、张旭、董某某,董某某具体在什么位置我也不清楚。这时门被砸开了,我一回头一根门板就打到我右侧脸上,我被打倒在地了,等我起来的时候张旭与王伯宇他们都跑了,我记得谭某应该是左胳膊流血,靠着电视柜喘气,具体是哪个胳膊我忘记了。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我和谭某几个人到歌厅唱歌,走的时候,在门口谭某就和一个叫张旭的在那吵吵起来,两人就厮打起来,被大家伙给拉开了,我们就回宾馆睡觉去了,大约凌晨2点30分左右,我在523房间里睡的迷糊的,听见屋里来人打起来,我睁开眼睛就看见张旭和谭某在电视柜前抢菜刀,他俩双手都把着菜刀不撒手,第二个进屋的人手里拿一把菜刀就往谭某胳膊上砍,第三个人就把我们屋的其中一个(赵某)按在床上,他们在床上厮打,打的功夫拿菜刀砍谭某的人和赵某厮打的人就跑出去了,他们跑出去时523房间的门不知道怎么就关上了,他们跑出去后,我看见房间地上有把菜刀,我就捡起来了,谭某向我要菜刀,我没给他,让我藏在床下了,这时候我就听见砸门声,他们砸了一会门后把门砸开了,之后他们进屋了,我就跑出去了……谭某左胳膊受伤,被砍几刀我不知道,是张旭和一个拿菜刀的人砍的,我没看见谭月砍人……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王伯宇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3日晚上11点多,张旭给王伯宇打电话,把王伯宇叫走了。我不放心,我就来到泰湖大酒店门口……张旭、王伯宇还有两个男的四个人上楼,我也跟着后面上去,我就看见王伯宇在那用灭火器砸门呢,把门砸开后,我看见屋里都是血……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COCO歌厅的老板……2016年6月3日晚上谭某上我家歌厅了,张旭没上我家歌厅……当时谭某他们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叫李某,其他人我记不得有谁了……应该是晚上八点以后去的,晚上11点之后走的……在我家歌厅外面我看见张旭了,他上了一辆车走了,谭某他们那伙人在道边站着呢……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当时我正在第一派出所上班呢……我认识张旭,我调过录像,是在COCO歌厅南侧的天籁之音歌厅调取的,我调回来的录像的右上角处可以看到COCO歌厅门口靠道边处,我从录像里看是张旭从北边开车过来停到COCO歌厅门口的路边,当时是车头向南,他开始没下车,这时在监控画面里来两个人和他说话,张旭在车里和这两个人说话有一分多钟后,张旭下车了,从录像里看这两个人中有个人打了张旭两下子,又说了些什么,之后张旭就开车向北走了。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泰湖大酒店的客房部经理,2016年6月4日凌晨2点多钟,客房部523房间打仗了,门、门套、门锁都被砸坏了……我们协商后,已经赔偿了。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酒店保安部工作,负责客房保安工作……当天不是我值班,第二天上班我听说了,也到523房间看了,523的门、门套和门锁都被砸坏了,电视下面的地桌的面被砍了个口子,还有两个灭火器也损坏了……(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李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旭、王伯宇、王健成、王昌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谭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李某所受损伤:(一)右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二)胸部锐器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三)右1-5指伸肌及桡侧腕伸肌断裂、右桡神经深支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伯宇所受损伤:(一)头皮锐器创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右侧眶下壁、双侧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4.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旭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被损毁酒店客房房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标的物酒店客房房门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40元。6.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客房地桌、灭火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标的物酒店客房地桌和灭火器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61元。7.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六)现场勘验及视听资料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附现场照片。2.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王伯宇、王健成、王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旭、王伯宇、王健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昌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且被告人张旭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旭、王伯宇、王昌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系从犯,又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且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旭的辩护人关于张旭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伯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健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四、被告人王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峻山审 判 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沈淑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冠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