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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7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龙群诉黄远琼、伍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群,黄远琼,伍玉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7民初84号原告:王龙群,女,藏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初中文化,务农。被告:黄远琼,女,藏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告伍玉国之妻)。被告:伍玉国,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重庆荣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告黄远琼之夫)。原告王龙群诉被告黄远琼、伍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群、被告黄远琼、伍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863.67元、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交通费492.00元、鉴定费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间由于琐事被告黄远琼在电话里对我进行辱骂,之后,她每遇见我就谩骂,我们因此结下怨恨。2016年3月11日,我在凉台湾“99文具店”处遇见被告,我们又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被告黄远琼对我大打出手,将我牙齿打松三颗,脸被抓伤,被旁人劝开后我到药店处理好伤口,并到美兴镇派出所报警。因被告对我的伤害,我牙齿一直疼痛,吃药消炎后于3月27日到四川华西口腔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治因牙齿松动不能固定,施行了拨出术。同年5月4日,我到派出所询问处理情况,被告知需要继续调查,至今无果。被告因此到处叫嚣“哼,把她的牙齿打掉了也不敢把我咋样,哪里碰到哪里打”。之后,我们又发生了两次纠缠未造成伤害。2017年2月8日下午6时许,我与弟媳及侄女途经被告房屋后的小路时与被告黄远琼及其女儿相遇,因之前的矛盾,我们二人又发生口角,互相对骂,并发生抓扯。被告伍玉国从房屋地边跑来将我的头压在路边堆放的葡萄水泥桩上,黄远琼便抓我脸,伍玉国抓起边上废弃的空啤酒瓶对我的头部猛击,瓶子破裂后伍玉国还将我头压在地上,黄远琼用脚踢我身体,我几乎昏厥,旁人见状后把二被告拉开。之后,我被家人送到小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后未痊愈便出院休息。由于头疼反复,2月25日,我到成都华西医院继续治疗。回到小金后,我到派出所请求处理,由于二被告不配合,处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黄远琼辩称,原告到处乱说我的闲话,并且哪里碰到我哪里骂。去年在县上凉台湾“九九文具店”那里,她一来就骂我,我们就抓扯起来了,她把我的头发抓到,我就只有抓她的脸了,后来周老三他们就把我们两个拉开了;之后,我们又发生了两次争吵被人劝开;正月十二的时候,我和我女儿准备到沃日广场去耍,刚出门就碰到她了,她又乱骂我,我们就开始争吵,我女儿喊她不要骂了,她就把我女儿推下地坎,又把我按到,我就只有抓她的脸。后来,伍玉国来了,她又把伍玉国打了。我们没有打她,只是把她抓伤了,发生抓扯大家都被抓伤了,我们一分钱都不承担。被告伍玉国辩称,我们一分钱都不承担,因为这是王龙群一手造成的,她哪里看到黄远琼哪里骂,走我们门前过的时候都要在我们门上踢两脚。我没有打她,她侄女录的视频可以看到。她把我女儿推下坎,还用酒瓶把我脸打伤,我只是去简单包扎了一下,缝了几针就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龙群与被告黄远琼、伍玉国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王龙群怀疑被告黄远琼与其夫杨文斌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见面时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3月11日中午,原告王龙群在小金县凉台湾“九九文具店”遇被告黄远琼、伍玉国及周庆莹从场口方向迎面走来,便骂道:“烂婆娘,走我们去交起诉,这下子我离婚了,你高兴了嘛,以后就安逸了,想咋子就咋子咯。”双方便争吵起来,继而互相抓扯,造成原告王龙群、被告黄远琼面部不同程度的抓伤,后被被告伍玉国及周庆莹劝开。原告王龙群便到药店处理完伤口后即到美兴镇派出所报案。2017年2月8日,原告王龙群与其弟媳杨光慧、侄女王万婷在回沃日乡官寨村杨光慧家的途中,途经黄远琼家房后时与到官寨村广场跳舞的黄远琼母女相遇,双方发生口角,互相乱骂,继而发生抓扯、打架,后原告家人、被告伍玉国及其大女儿先后到场劝架。在抓扯、打架中致原告王龙群、被告伍玉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小金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吸养、补液,营养神经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185.67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观察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3月10日,原告王龙群到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800.00元;2017年3月20日,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阿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龙群因头部外伤后伴有头痛、头昏等症状,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王龙群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6日,小金县公安局沃日派出所对原告王龙群、被告黄远琼分别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双方庭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王龙群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小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含药品)、阿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我院依被告黄远琼、伍玉国申请在小金县公安局美兴镇派出所、小金县公安局沃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小公(沃)行罚字【2017】48号、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王龙群因疑被告黄远琼与其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不能以正确的方式解决,而在与被告黄远琼相遇时以乱骂的方式发泄,被告黄远琼也以同样的方式乱骂,从而引起双方发生多次抓扯、打架,造成原告受伤,故原、被告在纠纷发生上均存在过错,各自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行为、伤害程度和结果,原告王龙群对自己的伤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远琼对原告王龙群的伤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龙群请求被告伍玉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王龙群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及相应的发票为6,185.67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2天,误工费应为1,0247.00元÷365天×12天=336.89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亦为336.89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县内出差人员生活补助每天30.0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应为12×30=36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结论,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支持原告的赔偿金额共8,019.45元,原告王龙群自行承担3,207.78元,被告黄远琼承担4,811.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琼赔偿原告王龙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811.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王龙群负担44.00元,由被告黄远琼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琪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廖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睡在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