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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362号原告:钱某,女,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诉讼代理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诉讼代理人:阚乃奋,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宝华、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阚乃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因原告家索要彩礼过高,原被告因此分手。后原告嫁给他人,在此期间生育一女,后离婚。当时原告透露信息说孩子是被告的,后被告家就赔了原告前夫家2万元。期间在2016年8月25日左右,原告用电信诈骗的形式,诈骗3万元,为了平息事态,张某的父亲张保建赔偿了2万元,钱某自己给了1万元。原被告的婚生女信息不明,恳请与原告协商,然后确定离婚或不离婚,以及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如果原告同意将诈骗的2万元还给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之前就相识,后双方通过QQ联系交往,2011年10月份左右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及其他问题于2012年4月份左右分手。后原告与他人结婚并于××××年××月初七生育一女,取名程某,因感情不和双方离婚。2014年午收之前,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申请与程某做亲子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也付条件的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诈骗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方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