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574号原告:刘炳华,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安源煤矿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录相,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19号云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75850174H。法定代表人赖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刘炳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江录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黎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保险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和12月5日,原告儿子刘建先后为原告母亲何秀英在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单号分别为10202011900207160056、12209001900207142624,保险起期分别为2015年12月4日0时和2015年12月6日0时。据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何秀英在保单生效后一年内发生意外身故的,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80000元、50000元。被保险人何秀英于2016年1月24日早晨不幸跌倒,经当地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我司投保的意外险保额为2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80000元,原告的起诉不能超过20000元的限额;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何秀英的死亡原因,答辩人拒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何秀英死亡原因,答辩人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和12月5日,原告儿子刘建先后花费150元、298元为原告母亲何秀英在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各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保单号分别为10202011900207160056、12209001900207142624,保险起期分别为2015年12月4日0时和2015年12月6日0时,保险期间为12个月。根据12209001900207142624号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何秀英在保单生效后12个月内发生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50000元。2016年3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出拒绝理赔通知,理由是被保险人身故意外伤害举证依据不足。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有两个事实,一个是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10202011900207160056号保单的保险金额,一个是被保险人何秀英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关于10202011900207160056号保单的保险金额。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10202011900207160056号平安人身意外保险产品保险单中详细显示了投保人刘建支付保险费150元为被保险人何秀英投保平安意外伤害骨折护理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意外身故及残疾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而原告先后提交的两份保单号为10202011900207160056的保单均为打印件,原告既不能说明来源,载明的投保情况也不详细、全面,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认定10202011900207160056号保单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关于被保险人何秀英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根据现代汉语解释,意外死亡是指非人为故意的暴力造成的伤亡事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赤山镇枫桥村卫生所的证明及本院对杨树平的电话笔录证实何秀英于2016年1月24日早晨不幸跌倒,造成头部出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栗县公安局赤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也明确载明何秀英死亡原因是意外死亡。可见,被保险人的意外摔倒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符合保险条款关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情形。现原、被告就意外死亡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保险单的有关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认定投保人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事故。另查明,死者何秀英共生育三女一子,三个女儿分别为刘长华、刘自华、刘兰华,三人均已成年,并均明确表示放弃意外保险理赔诉权,赔偿款由刘炳华一人所有。刘建系刘炳华之子。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建为被保险人何秀英投保平安人身意外伤害骨折护理综合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骨折护理综合保险(B)款,二被告承保,双方达成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之子刘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何秀英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意外伤害身故,符合双方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约赔付保险金。虽保险条款约定申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时需由释义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但并未约定意外身故需到释义医院就诊,也未规定必须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被保险人何秀英未到释义医院就诊,且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拒赔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萍乡分公司关于原告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拒赔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因被保险人何秀英已死亡,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而何秀英其他继承人即三个女儿已明确表示放弃保险理赔诉权,赔偿款由原告刘炳华一人所有,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原告刘炳华赔付保险金20000元、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意外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炳华保险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炳华保险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炳华负担13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