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德武与李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武,李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961号原告崔德武,男,1947年7月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林林,男,法律工作者,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被告李九成,男,1963年9月10日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崔德武诉李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武、被告李九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武诉称,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李九成因生活所需共计六次从我处借款,有双方提供的欠条为证,第一笔钱是2014年6月14日借款11820.00元,第二笔钱是2014年12月2日借款9071.00元,第三笔钱是2014年12月9日借款14384.00元,第四笔钱是2014年12月13日借款12200.00元,第五笔钱是2014年12月27日借款13955.00元,第六笔钱是2014年12月20日借款7320.00元,我起诉的金额是115886.56元。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李九成辩称:承认借据的真实性,但对借据的数额有异议,这六笔欠条并非原始欠据,都是每年计算本息后重新计算的数额,原始欠据都在我处保留,因此计算欠款的具体数额应以我提供的欠据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九成共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有双方提供的欠条为证,第一笔钱,本金是6200.00元,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6日,共计5年7个月22天,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利息合计为8398.93元,本息合计为14598.93元。第二笔钱,本金是590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共计4年2个月4天,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利息合计为5915.73元,本息合计为11815.73元。第三笔钱,本金是116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共计4年2个月4天,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利息合计为11630.93元,本息合计为23230.93元。第四笔钱,本金是1220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共计4年1个月24天,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利息合计为12151.20元,本息合计为24351.20元。第五笔钱,本金是6000.00元,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共计6年10个月10天,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利息合计为9880.00元,本息合计为15880.00元。第六笔钱,本金是60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共计3年17天,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利息合计为4300.00元,本息合计为10388.00元。共六笔钱,总计为100264.81元。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合计为100264.8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六枚借据,被告提供的8枚原始借据,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崔德武诉被告李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九成给付原告崔德武所欠欠款本息合计为10026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9.00,由原告负担156.36元,被告李九成负担115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