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关领生、范家彬等与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领生,范家彬,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264号原告:关领生,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范家彬,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机构代码06249930-2。法定代表人:胡志好,该公司经理。原告关领生、范家彬与被告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关领生、范家彬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关领生、范家彬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关领生、范家彬撤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关领生、范家彬负担。审判员 汪 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