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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时胜军与万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胜军,万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9号原告:时胜军,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男,系罗山县尤店乡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万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主要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胜军与被告万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胜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7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0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省道219线行至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卫生室门前时,被告万磊驾驶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请求判如所求。万磊未答辩。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在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时胜军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19线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卫生室门前,与前方同向右转弯万磊驾驶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时胜军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责任事故认定,时胜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时胜军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两肺挫裂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胜军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时胜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造成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时胜军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491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11487.45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1-6项共计23770.7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万磊负担180元(6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胜军损失23770.78元;上述款汇入原告时胜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罗山行政路支行。二、驳回原告时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计213.5元,原告时胜军负担10.5元,被告万磊负担203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时胜军负担420元,被告万磊负担180元。原告时胜军共负担430.50元,被告万磊共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玉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