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860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国学、陈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8601刑初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学,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明月店镇寨西店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1999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国强,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明月店镇寨西店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07年8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陈胜杰,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明月店镇寨西店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石铁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于2016年10月份以来,多次在北京铁路局寨西店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1、2016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在该站内停留的P64AK3480149棚车上盗窃金信牌聚氯乙烯树脂80袋,价值人民币14150元,销售给陈会军。2、2016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在该站内停留的P703811215棚车上盗窃金信牌聚氯乙烯树脂80袋,价值人民币11560元,销售给陈会军。3、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在该站内停留的C701514404棚车上盗窃撒可富牌磷酸二铵13袋,价值人民币1560元。4、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在该站内停留的P703836385棚车上盗窃国圆牌麻辣牛肉方便面125箱,红烧牛肉方便面3箱,价值人民币2956元。5、2016年11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在该站内停留的P703801877棚车上盗窃聚氯乙烯树脂40袋,价值人民币6800元,销售给杨某。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份间,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多次从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南站寨西店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在该站内停留的P64AK3480149棚车上盗窃金信牌聚氯乙烯树脂80袋,每袋重25千克,每吨价值人民币70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150元,销售给同村的陈会军,销赃得款6400元,二人均分。2、2016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在该站内停留的P703811215棚车上盗窃金信牌聚氯乙烯树脂80袋,每袋重25千克,每吨价值人民币57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0元,销售给陈会军得款6400元,二人均分。3、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在该站内停留的C701514404棚车上盗窃撒可富牌磷酸二铵13袋,每袋价值人民币1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元。陈国学分得7袋,陈国强、陈胜杰各分得3袋。案发后,追缴赃物10袋。4、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在该站内停留的P703836385棚车上盗窃国圆牌麻辣牛肉方便面125箱(每箱23元),红烧牛肉方便面3箱(每箱27元),价值人民币2956元。案发后,起获麻辣牛肉方便面125箱。5、2016年11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在该站内停留的X21020次货物列车一棚车上盗窃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SG-8型聚氯乙烯树脂40袋,价值人民币6800元,销售给杨某,销赃得款4000元,二人均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因有盗窃作案嫌疑,公安人员于2016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抓获,并于当日传唤到案。陈国强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40袋聚氯乙烯树脂的事实;陈国学、陈胜杰对盗窃方便面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均参与共同盗窃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7026元;被告人陈胜杰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516元。针对第一笔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货票、领货凭证、列车编组顺序表及停靠站证明。证实P64AK3480149车发站为米脂,到站为新港(京),2016年10月23日22时至24日0时52分在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南站寨西店站停靠,装载货物为聚氯乙烯,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2、入库证明、出入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及证人王某1、彭某的证言笔录、证人王某2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实P64AK3480149车到新港(京)站,卸车清点发现一侧铅封被破坏,丢失聚氯乙烯80袋,每袋25千克。3、产品销售合同。证实金信牌SG-5聚氯乙烯每吨7075元。4、公安人员讯问陈会军的笔录。证实陈会军于2016年10月和11月两次收购陈国学、陈国强送来的聚氯乙烯树脂,每次80袋,每袋重25千克,陕西产,纸袋包装,每袋付款80元,共计12800元。聚氯乙烯树脂已用于生产。5、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高某在2016年10月中旬一天早上见到自家厂子里有一堆聚氯乙烯,经问其丈夫陈会军得知,是收购陈国学和陈国强的,共计80袋,每袋付款80元。十几天后再次见到一堆聚氯乙烯,还是陈会军收购陈国学和陈国强的,共计80袋,每袋付款80元。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陈会军处提取117个金信牌SG-5聚氯乙烯树脂包装袋。针对第二笔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货票、运单、列车编组顺序表及停靠站证明。证实P703811215车发站为米脂,到站为任丘,2016年11月3日18时在寨西店站停靠,装载货物聚氯乙烯,托运人为陕西省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2、货运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及证人耿某、王某3、李某1的证言。证实P70381125车到达任丘车站卸车时,发现运载货物金信牌SG-5型聚氯乙烯被盗162件,每件25千克。3、产品销售合同、委托运输合同。证实供方为陕西省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负责运输送货到需方,产品为金信牌SG-5聚氯乙烯,每吨5780元。4、公安人员讯问陈会军的笔录。证实陈会军于2016年10月和11月两次收购陈国学、陈国强送来的聚氯乙烯树脂,每次80袋,每袋重25千克,陕西产,纸袋包装,每袋付款80元,共计12800元。已用于生产。5、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丈夫陈会军2016年10月中旬一天及十几天后的一天,共两次收购陈国学和陈国强的聚氯乙烯,每次80袋,每袋付款80元。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陈会军处提取117个金信牌SG-5聚氯乙烯树脂包装袋。针对第三笔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货票、运单、列车编组顺序表及停靠站证明。证实C70EH1514404车发站为胡集,到站为高碑店,2016年11月11日19时至22时在寨西店站停靠,装载货物磷酸二铵,收货人为高碑店市恒盛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2、货运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及证人韩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C70EH1514404车到高碑店站卸车时,发现运载货物撒可富牌磷酸二铵被盗15袋,每袋50千克。3、货物价值证明。证实高碑店市恒盛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托运的撒可富牌磷酸二铵每袋120元。4、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人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从陈国强的养鸡场提取撒可富牌磷酸二铵3袋;从靖某家提取陈国学存放的撒可富牌磷酸二铵7袋。针对第四笔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货票、运单、列车编组顺序表及停靠站证明。证实P703836385车发站为焦作北,到站为延吉,2016年11月24日20时至21时在寨西店站停靠,装载货物为方便面,收货人洪小明。2、货运记录、被盗同类货物的照片及证人孙某、玄明哲、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装运方便面的货物列车到站卸车时发现货物丢失97件,并据此制作了货运记录;后在运送货物时再次进行了清点,确认货物实际丢失数量为146件,其中国圆牌碗装红烧牛肉方便面3箱,袋装麻辣牛肉方便面143箱。3、货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桶装红烧牛肉方便面每箱27元,袋装麻辣牛肉方便面每箱23元。4、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寨西店村东街402号一房间内提取国圆牌袋装麻辣牛肉方便面125箱;从陈国学家提取国圆牌碗装红烧牛肉方便面1箱,已开封,箱内有方便面4桶。针对第五笔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单、列车编组顺序表及停靠站证明。证实X21020次货物列车2016年11月28日5时至6时在寨西店站停靠,其中5节车厢装载货物聚氯乙烯,收货人为深圳市中海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证人米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9日装载货物聚氯乙烯树脂的列车到站,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少了46袋,每袋25千克,牛皮纸包装,侧面有批号,部分货物批号为201611240444B0679。3、货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SG-8型聚氯乙烯树脂每袋170元。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杨某处提取SG-8聚氯乙烯树脂40袋,部分批号为201611241125B0679。5、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8日9时左右曾收购两名当地男子送来聚氯乙烯树脂40袋,付款4000元。经辨认,确定两名男子为陈国学、陈国强。公诉人还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2006)石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陈国学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本院(2007)石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国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经侦查确认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有盗窃作案嫌疑,公安人员于2016年11月30日将三人抓获,并于当日传唤到案,陈国强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陈国学、陈胜杰对盗窃方便面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三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除第二、三、四、五笔盗窃的数量与证据证实丢失的数量不符外,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盗窃物品数量问题,各被告人供述一致,且有收赃人、证人的证言及起获的赃物印证,同意公诉机关的认定意见。被告人陈国学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亦应考虑。被告人陈国强归案后主动交代部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胜杰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陈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撒可富牌磷酸二铵十袋,发还高碑店市恒盛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五、扣押在案的国圆牌袋装麻辣牛肉方便面一百二十五箱,发还洪小明。六、扣押在案的聚氯乙烯四十袋,发还深圳市中海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七、责令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一十元,发还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陈国学、陈国强、陈胜杰共同退赔人民币四百四十一元,发还高碑店市恒盛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三百六十元,发还洪小明八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红彪审 判 员 李延军代理审判员 刘如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