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加珍与马广石、徐夫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珍,马广石,徐夫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240号原告:张加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广石。被告:徐夫玲。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慧,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加珍与被告马广石、徐夫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被告马广石、徐夫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广石、徐夫玲返还涉案土地1亩、清除地块上的附着物并支付使用费9600元(每年以800元计算,从2004年计算至2016年,其余继续计算至返还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张加珍系新沂市唐店镇杜湖村六队村民,与马广石系母子关系,马广石、徐夫玲系夫妻关系。2000年前,张加珍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组土地4.22亩,并依法取得新沂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位于公路东的土地为3.186亩,位于西河底的土地为1.03亩。2000年,张加珍和丈夫马某甲因年迈无力耕种,口头约定将位于本村公路东的3.186亩土地中靠东首的1亩土地(北临马某乙、南临乔某某)交给长子马广石夫妻临时耕种,张加珍随要随还,马广石夫妻每年给使用费800元作为养老金。由于马广石夫妻不给赡养费引发家庭矛盾,故张加珍诉至贵院,请支持诉讼请求。马广石、徐夫玲共同辩称,2000年前,杜湖村依法调整土地时,将诉争的1亩土地分给两被告的二女儿,两被告并没有构成侵权;两被告履行了对父母亲的赡养义务,应享受与其他子女同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加珍与其丈夫马某甲(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系马广石,马广石与徐夫玲系夫妻。1994年9月,新沂市人民政府向马某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证书一份,确定由马某甲家庭承包新沂市唐店镇杜湖村六组二块土地共计4.22亩,其中公路东土地3.186亩(北临马某乙、南临乔某某),西河底土地1.03亩,承包期限自1994年起至2027年止;2008年5月,新沂市人民政府向马某甲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苏CW******),确认马某甲仍然承包上述3.186亩和1.03亩土地。1994年9月1日,经新沂市唐店镇中河村村委会确认,马广石承包该村四组土地4.15亩;自2000年起,马广石、徐夫玲夫妻耕种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的、位于唐店镇杜湖村六组公路东3.186亩土地中靠东首的1亩土地;户主为马广石的2003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记载马广石计税面积5.24亩。2016年初,马某甲去世,张加珍与马广石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加珍向马广石夫妻索要上述1亩土地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张加珍称,在将诉争的1亩土地交给大儿子家耕种时,没有提到钱的问题;今年年前,村里调地要确权,我向大儿子要地,大儿子不给,我才提出如果不给地就按一年800元计算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张加珍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份,马广石、徐夫玲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新沂市唐店街道杜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张加珍提供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记载其丈夫马某甲取得了包括诉争1亩土地在内的4.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加珍系马某甲妻子,作为家庭成员,也有权取得包括诉争1亩土地在内的4.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马广石、徐夫玲在庭审中提供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记载马广石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5.24亩,虽然实际耕种土地面积比1994年9月1日取得的承包地(4.15亩)多出约1亩,但不能证明马广石已于2000年左右取得了诉争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马广石、徐夫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通过杜湖村委会合法调整土地取得了的诉争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张加珍举证的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确记载,包括诉争1亩土地在内的4.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马某甲名下,故本院对马广石、徐夫玲关于诉争1亩土地系由村里调整给其二女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张加珍要求马广石、徐夫玲返还诉争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加珍在庭审中称将诉争1亩土地给大儿子家耕种时没有提到钱的问题,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要求马广石、徐夫玲支付使用费的事实依据,且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对张加珍要求马广石、徐夫玲支付使用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广石、徐夫玲应于2017年夏季农作物收获完毕后三日内向张加珍交还1亩土地(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的、位于新沂市唐店街道杜湖村六组公路东3.186亩土地中靠东首,北临马某乙、南临乔某某),交还时应将该宗土地上的农作物及临时设施予以清除。二、驳回张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广石、徐夫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