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董军对徐凤今与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曹俊博、郭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凤今,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郭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异18号案外人:董军,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公务员,住柳河镇。申请执行人:徐凤今,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柳河镇。被执行人: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负责人:曹俊博。被执行人:郭彦华,男,1962年7月9日生,满族,住柳河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凤今与被执行人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曹俊博、郭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军对查封其居住的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柳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徐凤今与郭彦华民间借贷一案中,对案外人于2005年购买的被执行人郭彦华位于柳河镇xx街xx区xx栋xx室住宅进行了查封,该房屋案外人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居住自今且支付了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因郭彦华至今未联系案外人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房屋一直登记在郭彦华名下,主张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排除执行。案外人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副本、水点物业供热等费用单据证明其购买房屋后占有、使用。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吉052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通化紫隆山葡萄酒厂、曹俊博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凤金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郭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吉0524执720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彦华名下的位于柳河镇胜利委xx区xx栋xx室88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住宅房屋。另查明,2005年9月16日,案外人董军与被执行人郭彦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以9万元价格(变更登记费用由异议人承担)购买了上述涉案房屋后,居住使用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本案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交付价款占有使用,但未完成登记变更,故其对涉案房屋只享有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董军为涉案房屋买受人,权利真实存在,符合权利人条件,但其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案外人在符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长达10余年,自身存在过错。为此被执行人对涉案标的享有所有权,异议人的期待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