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谢文胜、王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谢文胜,王权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783号原告:王晓霞,女,满族,1974年8月1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胜,男,满族,1967年10月1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权利,男,满族,1968年9月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晓霞诉被告谢文胜、王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胜、王权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三十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谢文胜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当日被告谢文胜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三十万元,利息每月9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权利为被告谢文胜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被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文胜、王权利未到庭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月8日被告谢文胜、王权利给原告王晓霞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8日被告谢文胜给原告王晓霞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依据上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王晓霞提供借款三十万元给被告谢文胜用于生产经营,由被告王权利担保,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8日还清,利息每月人民币9000元整(按照月利3分计算)。原告王晓霞于借款当日一次性给付现金30万元。被告谢文胜自借款之日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谢文胜向原告王晓霞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王晓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有被告谢文胜出具的收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谢文胜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晓霞请求被告谢文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霞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霞请求被告王权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王权利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权利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晓霞请求被告王权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胜欠原告王晓霞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权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文胜、王权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