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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天柱县国土资源局、陈鲜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柱县国土资源局,陈鲜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27行审9号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灿,局长。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水东路**号。被申请人:陈鲜花,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天柱县。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天国土资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天柱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自2016年3月24日开始,擅自在白市镇新舟村舒家祠门口占用234.5平方米基本农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我局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6年7月1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国土资执罚[2016]19号)送达当事人,并于2016年10月21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陈鲜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2016年3月24日开始在白市镇新舟村舒家祠门口占用责任田234.5平方米建房,该宗地为被申请人陈鲜花的承包责任田,在天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显示为基本农田。2016年5月5日,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天国土资执停字[2016]第000045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016年7月5日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作出天国土资执听告[2016]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6年7月12日,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天国土资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纠正违法行为,并限被申请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测笔录、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鲜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天柱县白市镇新舟村舒家祠门口占用基本农田234.5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陈鲜花作出的天国土资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天国土资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冠 华审判员 欧阳广福审判员 王 志 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桂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