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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王建龙、叶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王建龙,叶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4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世纪大道广海新景城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765354865。代表人:张仲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龙,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叶雪华,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被告王建龙、叶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龙、叶雪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建龙和叶雪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8845.37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王建龙和叶雪华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2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建龙和叶雪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建龙、叶雪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8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5日止。两被告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龙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建龙分别提供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1#304、2#18房产、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2#303、39房产、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12#1003房产为其上述借款设定最高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于债权确定期间支付但尚未结清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王建龙发放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王建龙发放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王建龙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5%。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款方式为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7年3月3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8845.37元。被告叶雪华与王建龙系夫妻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雪华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王建龙、叶雪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建龙、叶雪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龙、叶雪华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8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5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可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许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有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王建龙、叶雪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龙、叶雪华提供其所有的分别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1#304、2#18房产、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2#303、39房产、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12#1003房产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不超过13130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于债权确定期间支付但尚未结清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抵押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该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龙发放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2016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龙发放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2016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龙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王建龙、叶雪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7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8845.37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龙和叶雪华于1997年1月9日进行婚姻登记。2017年3月10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闽0521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王建龙名下的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1#304、2#18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螺城字第××号)。二、查封被告王建龙名下的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2#303、39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螺城字第××号)。三、查封被告王建龙名下的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12#100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螺城字第××号)。四、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限均为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消费贷款适用)、贷款结算试算单、逾期清单、还款流水明细各3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建龙和叶雪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龙、叶雪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龙、叶雪华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建龙、叶雪华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200元,未违反我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200元,应予支持。被告王建龙、叶雪华以其所有的分别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1#304、2#18房产、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2#303、39房产、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12#1003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建龙、叶雪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龙、叶雪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计78万元及计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8845.37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王建龙、叶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2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被告王建龙、叶雪华提供的抵押物即分别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1#304、2#18房产、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2#303、39房产、位于惠安县××城镇世纪大道两侧危房改造工程D区12#1003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计5940元,及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建龙、叶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璇速 录 员  卢舒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