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卢学军、晏松海、高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卢学军,晏松海,高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负责人:梁晓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卢学军,男。被告:晏松海,男。被告:高建国,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县支行)与被告卢学军、高建国、晏松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卢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松海、高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卢学军于2013年6月26日在农业银行南县湘鄂边分理处贷款40000元,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保证人晏松海、高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卢学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1029.81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收回贷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卢学军偿还原告方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到给付之日止(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已产生利息11029.81元);2、要求被告晏松海、高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学军辩称,贷款是高建国请我帮忙借的,钱也是高建国占有使用。被告高建国、晏松海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农业银行南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26日,卢学军向南县农行贷款40000元约定利息,并由高建国、晏松海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证明南县农行向卢学军卡号为“6228xxxxxxxxxxx2919”的农行卡发放4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卢学军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清楚,证据2#我只签了字,不清楚合同内容,证据3#贷款有无到账不清楚,银行卡在2012年就给高建国了。被告高建国、晏松海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学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卢学军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卢学军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卢学军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学军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晏松海、高建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对被告卢学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约定的最高限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029.81元(利息计算至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晏松海、高建国就被告卢学军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卢学军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卢学军、晏松海、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朱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