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河与欧阳光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河,欧阳光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434号原告:吴小河,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告:欧阳光蔚,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原告吴小河与被告欧阳光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光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80500元��算至2017年2月底);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464.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遂川县城汽车站往新寨方向建有房屋一栋。2011年,被告租赁该房屋做厂房。起初,被告按时交付了房租。从2014年6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没有及时交纳租金。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为54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为每月4500元。被告写下欠条后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应交纳该期间的租金为67500元,而被告实际只交纳了50000元租金,尚欠17500元。因被告不及时交纳租金和电费,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给付,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停了该房屋的电。2016年12月25日,原告停了被告的电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被告不予理会。因被告的数台体积庞大的绣花机仍占用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房屋出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欧阳光蔚未作答辩。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光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做厂房,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怠于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在2016年12月25日将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房屋的用电停断,应视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被告在原告断电后也不再使用该房屋进行生产,应认定为双方从2016年12月25日已经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租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即71500元。被告在原告断电后继续将绣花机停放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可清出另行存放,以免影响房屋出租造成租金损失,而原告放任被告的绣花机停放在该房屋内影响其出租造成租金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清出另行存放所产生的费用可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租金为7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光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小河租金71500元。二、被告欧阳光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小河垫付的电费1464.75元。三、驳回原告吴小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欧阳光蔚负���。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理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玄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