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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燕飞诉王淑琴、杜利民 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飞,王淑琴,杜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197号原告:刘燕飞,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柳林县柳林镇人,现住柳林县来福区。被告:王淑琴,女,1985年3月4日生,汉族,柳林县穆村镇人,现住本村。被告:杜利民,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柳林县穆村镇人,现住本村。系王淑琴之夫。原告刘燕飞与被告王淑琴、杜利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琴、杜利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利息3600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并从2017年2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5%支付剩余借款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淑琴、杜利民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淑琴作为借入方,*杰、*华列、*京苏、*董俊作为贷出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作为管理方,通过P2P平台,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合同约定:1.被告王淑琴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用工具,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化率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2.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如借入方违约,应支付逾期罚息(指的是超期利息)等费用,逾期罚息的计算不停止。3.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贷出方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则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同时,被告王淑琴在承诺书中确认,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的电子借条上约定的义务履行,如发生违约行为,自愿承担超期利息(即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2015年10月7日,贷出方通过翼龙贷网平台(P2P)向被告王淑琴发放借款6万元。被告已将1-12期的利息支付,但至今一直未向贷出方支付全额本金,故翼龙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对该笔债权收购,随后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受让人刘燕飞,后虽经P2P平台对此催收,被告王淑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超期罚息。原告认为被告王淑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为违约,原告作为上述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向被告王淑琴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杜利民作为王淑琴的配偶,并全程参与借款前期的视频录制、承诺书上签字等,被告杜利民也知晓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还款方式,所以要求王淑琴、杜利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刘燕飞、王淑琴、杜利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翼龙贷家访记录表、借款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客户告知书,杜利民收入证明,柳林县穆村镇杨家坪村委会证明,借款人注册视频员工确认函,翼龙贷网柳林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被告在家访记录表签字的照片,证明:1.王淑琴作为借款人,杜利民作为家属在管理方进行借款资料审核中,在有关文书上签名、捺印,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借款基本信息;3.被告杜利民从事粮蔬种植业且收入稳定;4.借款人严格按照电子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5.同意翼龙贷网依法将被告及直系亲属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息以及违约逾期还款信息提交给合作的第三方征信机构;6.翼龙贷网柳林运营中心收费标准。第三组证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证明:1.王淑琴与管理方、贷出方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贷出方为*杰、*华列、*京苏、*董俊,借入方为王淑琴,管理方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分期还款列表按月还本付息;3.约定借入方定期向贷出方支付利息和本金,如借入方发生逾期,贷出方可将此债权转让,由管理方收购;第四组证据: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资金结算账单、管理方风控审核系统站内信息发送日志、发送信息储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王淑琴借款逾期不还,管理方将债权收购并转让给刘燕飞,并通过给王淑琴预留的手机号发送电子信息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王淑琴;2.管理方有合法经营业的资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柳林县档案馆调取了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各自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翼龙公司具备合法的投资咨询营业资格,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并收取服务费。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淑琴作为借入方,*杰、*华列、*京苏、*董俊作为贷出方,翼龙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贷出方和借入方同意成立借贷关系。该协议相关主要内容:1.借款基本信息,被告王淑琴向贷出方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用途为农户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18%,还本付息方式为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每月6日等额支付利息900元,2016年10月6日偿还本金6万元;2.各方权利义务,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项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管理方有权在借款资料审核完毕后将贷出款项直接划付至借入方账户;3.违约责任,如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并在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4.附加条款,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贷出方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同时,被告王淑琴在借款承诺书中承诺其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的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发生违约行为,自愿承担罚息、逾期催收费以及超期利息(即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2015年10月8日,贷出方通过翼龙贷网平台(P2P)向被告王淑琴发放借款,按约扣除管理方服务费3764元,王淑琴实际收款56236元,并已按期支付1-12期的利息。按照三方签订的电子借条约定,王淑琴的最后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10月6日,在王淑琴逾期不还借款30日后,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贷出方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管理方翼龙公司收购债权后,又与刘燕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给刘燕飞,并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王淑琴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电子信息,信息内容是:“致:王淑琴,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购《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4560350)的全部债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2.20”。“致:王淑琴,《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4560350)的全部债权已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次转让给刘燕飞。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2.20”。后虽经P2P平台对此催收,被告王淑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超期罚息。另查明,王淑琴、杜利民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淑琴与贷出方通过管理方提供的P2P平台达成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合同。王淑琴作为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在合同生效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贷出方承担还本付息以及违约的义务,王淑琴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须与受让人达成转受让债权的协议。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该通知且知悉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本案债权人翼龙公司从翼龙网《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人王淑琴,合同编号:144560350)贷出方处依照三方的约定收购贷出方对王淑琴借款及利息包括违约利息的全部债权后,与刘燕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收购债权与转让债权的事实向王淑琴预留的手机上发送电子信息的方式通知给债务人王淑琴。翼龙公司收购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刘燕飞受让翼龙公司对王淑琴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行为合法有效,其有权请求王淑琴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王淑琴有义务向刘燕飞清偿债务。关于利息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利民承担偿还债务一项。杜利民与王淑琴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淑琴、杜利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答辩与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淑琴、杜利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燕飞借款6万元,逾期利息3600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并从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尚未偿还借款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王淑琴、杜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花银审 判 员  刘丑小人民陪审员  刘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