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XX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560号原告王兰英,女,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王兰英诉被告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世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8.7吨,欠款3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清欠款,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日每吨5元计算)。2016年2月6日,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1万元,下欠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为此,请求偿还欠款2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北环城路经营正阳县王兰英钢材销售门市部,被告从事建筑施工。2015年5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钢材8.7吨共计欠款304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兹有XX飞欠驻马店市正阳县王兰英钢材销售部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仟肆佰捌拾零元(30480)共计8.7吨;双方协商下:并保证所欠钢材款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欠款人愿自违约之日起向王兰英钢材销售部支付违约金每日伍(5)元/吨,至付清之日起。如有纠纷,由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签字)XX飞,身份证号:,2015年5月1日。”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款1万元,下余款项未付。为此,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赊购原告的钢材下余货款2048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未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结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参照民间借贷中的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为宜。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本金30480元,年息24%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480元、年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兰英欠款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本金30480元,年息24%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480元,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