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行抗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文才、马小平与马忠德、裕民县吉也克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文才,马小平,马忠德,裕民县吉也克镇人民政府,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40行抗1号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文才,男,东乡族,1979年6月1日出生,裕民县吉也克镇毕替坤村农民。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小平,男,回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裕民县吉也克镇毕替坤村农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忠德,男,回族,1966年4月5日出生,裕民县吉也克镇毕替坤村农民。原审被告:裕民县吉也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裕民县吉也克镇。法定代表人:叶尔江,该镇镇长。申诉人马文才、马小平因与被申诉人马忠德及原审被告裕民县吉也克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伊州检民(行)复查[2017]654000000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阿丽拉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