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波与新疆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177号原告:刘波,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红星路红星家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邵建新,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波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刘波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波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刘波承担。审判员 曹惠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花 旭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