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与李某1、李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李某1,李某2,袁某,李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北街一户区*组。被告:李某1,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某2,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袁某,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某3,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四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林西县支行)与被告李某1、李某2、袁某、李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3、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按合同及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5月14日,四被告自愿结组联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某1以自助方式承借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此款,故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辩称:当时张某是农业银行的客户经理,他说还完钱得收卡,我就给他了。我收到传票才知道借钱这事,我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被告李某2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3、袁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某1、李某2、袁某、李某3自愿结组联保从原告林西县支行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授信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度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某1以自助方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7%,被告李某2、袁某、李某3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此笔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借款电子凭证》在案为证,该证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证明被告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由被告李某2、李某3、袁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李某1应负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2、李某3、袁某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担保额度、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明确具体并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某2、李某3、袁某应在被告李某1所借贷款50000.00元的1.2倍金额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1辩称其将银行卡交由案外人张某使用,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本人对其银行卡具有管理的义务,其交由他人属于个人之行为,不能对抗诉争借款,故本院不能支持其辩驳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2、袁某、李某3对被告李某1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的1.2倍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四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