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增祥与邸胖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祥,邸胖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433号原告:马增祥,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邸胖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马增祥与被告邸胖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胖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7,240元及自起诉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丝料,欠下货款107,240(见被告所打欠条)。后经催要,给付10,000元,至今欠下原告货款97,240元。被告邸胖子未答辩。原告马增祥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4日邸胖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邸胖子欠增祥料款玖万元整(以前帐条作废)。2、2015年8月17日邸胖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增祥江丝料1.7722吨,合款捌仟伍佰元整。3、2015年10月6日邸胖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进增祥江丝料1.8224吨,单价4800/吨,合款捌仟柒佰肆拾元整。被告邸胖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邸胖子从原告处购买化纤原料,陆续欠下原告货款。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邸胖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邸胖子欠增祥料款玖万元整(以前帐条作废),邸胖子,2015年2月14号。”2015年8月17日,被告邸胖子从原告处购买化纤原料1.7722吨,欠下料款8,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增祥江丝料1.7722吨,合款捌仟伍佰元整,邸胖子,2015年2月14号。”2015年10月6日,被告邸胖子从原告处购买化纤原料1.8224吨,欠下料款8,7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进增祥江丝料1.8224吨,单价4800/吨,合款捌仟柒佰肆拾元整,邸胖子,2015年2月14号。”上述货款共计107,2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余款97,24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纤原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邸胖子欠下原告货款97,24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7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起诉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胖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增祥货款人民币97,240元。二、驳回原告马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被告邸胖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