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文科、孙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文科,孙彩霞,李建伟,姜东方,姜蓬莱,刘金玲,姜在武,高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69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高猛杰。被告:徐文科。被告:孙彩霞。被告:李建伟。被告:姜东方。被告:姜蓬莱。被告:刘金玲。被告:姜在武。被告:高素英。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科、孙彩霞、李建伟、姜东方、姜蓬莱、刘金玲、姜在武、高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科、孙彩霞、李建伟、姜东方、姜蓬莱、刘金玲、姜在武、高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文科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98000元,由李建伟、姜东方、姜蓬莱、刘金玲、姜在武、高素英、孙彩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4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596964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96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利息为37427.9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科、孙彩霞、李建伟、姜东方、姜蓬莱、刘金玲、姜在武、高素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文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个借字(2015)第0104号。合同约定:被告徐文科向原告借款5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需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被告孙彩霞系借款人徐文科妻子,2015年3月24日,孙彩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一份,内容为:“因申请人徐文科向贵行申请授信600000元,期限12个月。本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徐文科向贵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并保证一旦借款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贵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债务人:孙彩霞”。2015年4月8日,被告李建伟、姜蓬莱、姜在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0104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徐文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李建伟、姜蓬莱、姜在武自愿为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与徐文科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98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如债务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姜蓬莱和刘金玲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徐文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建伟与姜东方、姜在武与高素英亦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同意保证承诺书。2015年7月1日,被告徐文科向原告借款本金59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8812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徐文科指定银行账户“62×××21”。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96964元及利息37427.95元。被告李建伟、姜东方、姜蓬莱、刘金玲、姜在武、高素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声明、同意保证承诺书、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文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建伟、姜蓬莱、姜在武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姜东方、刘金玲、高素英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自愿为本案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姜东方、刘金玲、高素英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科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孙彩霞与借款人徐文科系夫妻关系,对涉案借款已知悉,且对涉案借款的偿还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应与被告徐文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建伟、姜蓬莱、姜在武作为保证合同的订立人,被告姜东方、刘金玲、高素英作为同意保证承诺书的出具人,应当按照约定分别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科、孙彩霞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964元及利息(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37427.9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伟、姜东方、姜蓬莱、刘金玲、姜在武、高素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建伟、姜东方、姜蓬莱、刘金玲、姜在武、高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科、孙彩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415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1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浩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