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雁东药品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同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雁东药品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益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雁东药品经销部,住所地大同市拥军南路甲1号。主要负责人:王金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英,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雁东药品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生,被上诉人大同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雁东药品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宝、陈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付被上诉人货款326304.3元;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往来对账函判决上诉人偿还货款,对事实审查不清楚。往来对账函写明的是为加强双方应收及应付账款的管理,我公司财务将不定期与贵公司核对应收账款,也就是说往来对账函并没有表达向被上诉人催要款项的意思,即便上诉人盖章,应只是核对账目数额的记录是否相符,没有表达上诉人已经认可偿还被上诉人货款的意思。往来对账函只是确认数额,并不确认是否应付款,其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作用。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暂时不能支付以前所欠货款,被上诉人同意继续供货的时间算起,欠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无法归还欠款,被上诉人同意欠款并继续合作这一事实,仅依据往来对账函的时间判决上诉人归还欠款,有失公平。上诉人在2013年2月单位停产时,曾经向被上诉人口头告知,由于公司停产单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暂时没有能力支付以前所欠货款,需待企业经济好转后再归还欠款,目前只能支付以后所购药品货款,是否继续向上诉人供应药品,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被上诉人同意继续供应上诉人药品。在此之后双方继续合作。这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2年以前所欠药品货款的认可,同意欠款,不然就不会有之后的合作。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无法归还欠款,被上诉人同意欠款并继续合作这一事实,仅依据往来对账函的时间归还欠款,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大同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雁东药品经销部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欲证实上诉人拖欠货款时间及金额,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连续欠款。大同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雁东药品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26304.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对账单标明被告欠款326304.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被告辩称是2012年之前的欠款,无据为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6年2月29日双方对账的对账单中确认欠原告货款326304.3元,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雁东药品经销部货款32630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3097.5元,其余3097.5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字的对账单中确认应收帐款326304.3元,同时载明该对账函为核对账目及催款之用。从对账函的内容看有催收逾期货款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双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其已告知被上诉人无法归还欠款,被上诉人同意欠款、等经济条件好转后再支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上诉人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