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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超与刘建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超,刘建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超,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辛,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超因与被上诉刘建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刘建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超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6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事故的责任人是司机刘建辛,司机是全责,所以我认为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之内按照车辆损失情况来赔付。被上诉人人保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刘建辛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否认其是事故的肇事司机,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肇事司机是本案的司机刘建辛,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应予维持;2、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无法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因此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建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上诉人常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建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1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10时20分,在五一广场,×××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正常同方向行驶的常苏明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为当天下大雪,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离开现场,双方车辆均未离开现场,交警是在双方当事人离开现场后去过现场的。第二天刘建辛向交警陈述自己是事故发生时×××号出租车的司机,交警认定刘建辛负事故全责。人保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是×××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号车车主为常超,事故发生后,其因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6118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刘建辛是否是事故发生时×××号出租车的司机,刘建辛认可认定书上是他本人签的字,但说事故发生后是白班司机薛建勤让他去交警队以自己名义处理事故的,他碍于朋友情面答应了此事,但他不是事故发生时该出租车司机,他也不知道真正的司机是谁。薛建勤到庭后也未说清楚事故发生时该出租车的司机是谁。×××号车司机常苏明到庭后称,事故发生后,因为下大雪,晚上视线不好,没有看清×××号出租车的司机,但第二天去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是刘建辛。而交警认定书上显示×××号出租车的司机是刘建辛,也是根据刘建辛本人陈述。故事故发生时×××号出租车的司机是谁,本院无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所涉事故是真实存在的,且×××号出租车的司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常超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118元,因为交警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刘建辛陈述作出的,而刘建辛到庭后否认其是事故发生肇事车司机,常超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建辛是事故发生时的司机,所以目前无法查明及认定事故发生时×××号出租车的司机,因而无法确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赔偿主体,常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超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交通事故经过,系事故发生后次日,由刘建辛口述,在交警部门形成的事故记录,现刘建辛不认可其为当时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损失等情况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号车辆驾驶人未等待交警现场勘查,而导致车辆损失无法认定,故上诉人常超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常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白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