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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石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专科文化,住址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奕,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崔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任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北京路支行信贷科科长期间,于2011年5月至6月,在办理林某1、曾某、李某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对贷款人和保证人的个人资料、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提供抵押物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未到抵押物所在场所实地踏查以及未见到贷款人本人的情况下,违法向林某1、曾某、李某三人发放购房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502万元,此贷款由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及偿还。自2014年11月起,因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偿还至今。被告人石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石某之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供认犯罪事实,未辩解。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崔奕认为,1、被告人石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在贷款出现问题后,积极配合银行进行催款、诉讼;3、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过失的竞合;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石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李某、林某1、曾某的名义偿还一部分贷款本息,现剩余376余万元未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4年起诉林某1、曾某、李某、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650、651、65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林某1、曾某、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石某的身份信息,系成年人。2、前科劣迹证明,载明被告人石某无前科劣迹。3、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石某系传唤到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载明银行放贷工作人员的责任和放贷的程序。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按揭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载明发放贷款程序及审核审批的步骤。6、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许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证实涉案的假印章系许某某所办理。7、个体户注销情况,法定代表人曾某位于永吉县口前镇的展鹏办公用品安装厂于2008年12月16日成立,2012年3月2日注销,载明曾某办理贷款提供的个体户登记情况。8、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提供的说明,载明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只有三个网点,无林某1、曾某、李某三人的备案信息。9、个体户信息,载明永吉县口前镇新宝鑫手机专卖店经营者为高忠伟,证明贷款时所用的新宝鑫手机店实际经营者与李某不符。10、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502万元的明细表,载明以李某、曾某、林某1名义发放贷款的明细,李某180万元、曾某167万元、林某1155万元。11、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北京路支行关于林某1、曾某、李某国泰阳光丽景商业用户按揭借款的说明,载明三人贷款额度及三人贷款拖欠情况。李某拖欠130余万元,林某1拖欠117余万元,曾某拖欠129余万元,共计376余万元。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其有放贷业务。13、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与本案相关的合同有鉴定公章不实的情况。14、2011年5月4日建筑工程竣工报告,载明与本案相关的楼盘具备验收条件。1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载明2011年5月4日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准予预售。16、以林某1名义在国泰阳光丽景购买房屋办理贷款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载明林某1贷款金额为155万元,被告人石某某在相关材料上都加盖了逐一核对的印章。17、以曾某名义在国泰阳光丽景购买房屋办理贷款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载明曾某某贷款金额为167万元,被告人石某某在相关材料上都加盖了逐一核对的印章。18、以李某名义在国泰阳光丽景购买房屋办理贷款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载明李某贷款金额为180万元,被告人石某在相关材料上都加盖了逐一核对的印章。19、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明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1-2屋1号网点没有登记信息。2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起诉林某1、曾某、李某、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案件相关材料,包括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650、651、65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载明林某1、曾某、李某贷款偿还情况及进入民事审理情况。21、国泰阳光丽景小区照片,载明国泰阳光丽景小区11号楼只有一个商业网点,其余均为车库,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的抵押物不存在。(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林某1、李某、曾某的名义办理过购房按揭贷款,手续是其拿给石某办理的,贷款金额为502万元。2、证人国某1证言,证实林某1、曾某、李某没在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门市房,买卖合同是假的。杨某以这个为抵押在银行办的贷款,额度是500多万元。3、证人国某2证言,证实林某1、李某某、曾某某他们三人没有在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过房子,买卖手续是假的,主意是杨某某出的,国某1也同意了。具体怎么办理的其不清楚。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林某1、曾某某、李某某的贷款额度、抵押物情况及还款、欠款情况。5、证人林某1、刘某某证言,证实没在国泰阳光丽景买过房子,也没经营过五金店,购房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也没有申请贷款。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没在国泰阳光丽景买过房子,也没有经营过新宝鑫手机店,购房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也没有申请贷款。7、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签的,国某1和国某2都对其说想让其顶名购买房子并申请贷款,贷款钱给公司用。其没有经营展鹏办公用品安装厂,这个厂子是国某1的。其始终没见过银行的工作人员,手续都是杨某某办的。8、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林某1、曾某某、李某某是否在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过房子,是国某1让其给林某1、曾某某、李某某卡上存钱的。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国泰阳光丽景11号楼没有三个门市,银行的人也没有来实地踏查过。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房源表不在档案室,杨某某来档案室主要是复印,没往档案室送过档案。1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峻工报告不能证明验收结束,验收合格后出具的综合验收报告才有用。1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曾经给国某1伪造过公章。(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我在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船营支行(北京路支行)任业务科长,负责办理发放贷款和吸收存款工作。2011年6月份,李某某、曾某某、林某1的贷款手续是我办理的,由于我偷懒了,没有与三名贷款人当面签订贷款合同,对其提供的材料没有逐一审核,也没有到房源地实地查看,相关的手续及购房首付款交款单都是杨某某拿给我的。由于我的疏忽,给银行造成了300余万元的损失。(四)鉴定意见1、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抵押合同上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专用印章为真实。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文检)字[2016]0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曾某某、林某1、李某某房产抵押合同备案单上的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专用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崔奕关于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崔奕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