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丁照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丁照兰,张付,樊勇,赵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荣景圣苑A1-104室。负责人:王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照兰,女,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玮,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远,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审被告:张付,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樊勇,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赵厚军,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1号楼1-4室。负责人:漆家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照兰、原审被告张付、樊勇、赵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被上诉人丁照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玮、王同远、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丁照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扣减医疗费10%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支持丁照兰的假肢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过高。3、一审法院未就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扣除农保。4、一审法院未扣减无责车辆和交强险无责限额是错误的。5、投保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改装、超载情形,人寿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相关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商业险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赔付。被上诉人丁照兰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医院,无法要求按照医保用药去治疗,不是被上诉人能够左右的,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用药明显不合理的证据。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是经过鉴定的,一审依据鉴定结果结合被上诉人伤情作出的合理认定。上诉人要求扣减农保及无责限额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本案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丁照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张付、樊勇、赵厚军、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经济损失合计628317.02元;2、人寿保险公司、张付、樊勇、赵厚军、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4时38分,张付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39KM+80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使的赵厚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部,致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后又分别撞到路边的车辆及行人,致丁照兰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丁照兰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血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肝挫伤;5、右肾挫伤;6、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出院时为:左大腿截肢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7、右耳后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日行“左下肢清创骨折固定反削植皮术及肋骨骨折内固定肝破裂修补肠破裂吻合术”、因左下肢皮肤及肌肉坏死骨外露,于2015年6月12日在全麻下行“左大腿截肢术”,2015-7-3左大腿肿胀彩超示左股深静脉血栓形成,至2015年7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26509.36元,出院医嘱:转徐州附院介入治疗。丁照兰根据医嘱于2015年7月3日晚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左下肢截肢术后;3、肝修复术后;4、肠修复术后。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合计10733.8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调节饮食;2、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彩超);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在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住院治疗。丁照兰遵照医嘱于2015年7月17日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左大腿截肢术后;3、肋骨骨折术后;4、肝脏及肠修补术后。住院至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53天,产生检查费、医疗费合计6130.94元。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8个月。3、××院继续住院治疗。4、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5、建议到徐州装义肢。丁照兰遵照医嘱于2015年10月28日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96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又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眩晕综合征、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脑梗死(右侧基底节区)。致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027.72元,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稳定情绪;2、定期复查:肝肾功能、血糖、血脂等,必要时行头颅CT;3、按时服药;4、神经科随诊。丁照兰的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0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丁照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肢体损伤致左下肢截肢(膝关节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胸部损伤致9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腹部损伤致回肠切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肝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期限为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丁照兰支付医疗费249.1元、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5】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照兰等受伤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樊勇,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厚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付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由原车主闫冬(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所有的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4月24日过户而来,且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批准被保险人闫冬变更为被保险人樊勇,且于2015年4月29日00时00分生效。2015年10月18日,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意见:丁照兰的伤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386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3至5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2人,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另查明,1、丁照兰于1965年9月24日生,居住生活在邳州市官湖镇丁口村7组347号,应为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2、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底根证明:丁照兰的父亲丁连动于1940年1月27日生,至丁照兰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其母亲胡士美于1937年7月5日生,至丁照兰定残之日已年满78周岁;丁照兰的父亲丁连动、母亲胡士美婚生长子丁照民(1957年1月17日生)、长女丁照彩(1960年5月14日生)、次子丁照雷(1964年11月8日生)、次女丁照兰(1965年9月24日生、曾用名丁红侠)、三子丁照岗(1968年8月12日生)、三女丁桂侠(1970年10月24日生);3、丁照兰的丈夫王同远于2015年6月27日(丁照兰截肢后)根据丁照兰的康复需要给丁照兰在冀州市速康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轮椅一台,价值500元。还查明,樊勇、张付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2015)邳刑初字第051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年。再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同受伤的王荣侠、高学荣、葛山、冯凤侠、丁彩华、袁小满、任俊良、孙兰凤、朱美莲、蔡守勤也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苏0382民初7076号(以下简称7076号案)、7078号、7079号、7080号、7081号、7082号、7083号、7084号、7085号、7148号,以上各案与本案予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丁照兰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确认张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厚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付系樊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付系履行职务行为,张付与樊勇构成雇佣关系,故张付承担的责任应由樊勇承担,但张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有重大过失,应与樊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张付辩称其系樊勇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樊勇辩称丁照兰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的规定,阻碍了公路的正常通行,请求法庭在判定樊勇承担责任时予以考虑,酌情减轻樊勇的赔付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车辆应当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各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定:无证据证明丁照兰等受伤人员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改装等违法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因该免责条款系保险人即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人寿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车主闫冬予以告知,但该车于2015年4月24日过户至樊勇名下,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批准被保险人闫冬变更为被保险人樊勇,且于2015年4月29日00时00分生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樊勇予以告知,且樊勇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已经告知其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四、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丁照兰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的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应赔偿。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丁照兰存在明显用药不合理的情况,应对丁照兰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在事故发生后丁照兰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因丁照兰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不予理涉。五、关于丁照兰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及保险公司辩称丁照兰的该项诉请因肇事车辆的司机张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赔偿的意见,本案中丁照兰虽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该案张付、樊勇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丁照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六、关于丁照兰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对于丁照兰诉请的医疗费22437.64元的意见,丁照兰已提供了相关医疗文正及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丁照兰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照兰住院治疗108天,按50元/天计算为5400元,丁照兰主张54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丁照兰损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因丁照兰伤情较重(左大腿截肢),故按住院天数108天予以支持,按34元/天计算为3672元,丁照兰主张3672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丁照兰损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因丁照兰伤情较重(左大腿截肢),故按住院天数108天予以支持,按80元/天计算为8640元,丁照兰主张864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丁照兰系农村居民,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经鉴定损伤后误工期限为为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即143天),应为16257元/365天×143天=6369.18元,丁照兰主张6363.5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丁照兰因交通事故构成四处伤残,分别为五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为65%,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则残疾赔偿金应为16257元/年×20年×65%=211341元,丁照兰主张211341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丁照兰主张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予以计算,2015年10月12日定残时,其父亲丁连动已年满75周岁、其母亲胡士美已年满78周岁,需要分别扶养5年,合计10年,由六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83元/年÷6人×10×65%=13956.60元;丁照兰主张13956.6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丁照兰支出鉴定费13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丁照兰主张13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丁照兰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丁照兰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转院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丁照兰主张1080元,予以部分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建议丁照兰配置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386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3至5年,认定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2人,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丁照兰的年龄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安装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4年计算,酌情支持更换6次,故安装假肢及假肢维修的费用分别为38600元×6=2316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38600元×8%×24年=74112元,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按照更换周期5年一次更换5次、安装假肢的维修费用按照5%予以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丁照兰诉请的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按照3人、40天、60元/天赔偿为7200元及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人、40天、50元/天为4000元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对保险公司辩称的丁照兰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只能支持丁照兰本人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损失合计316912元,丁照兰主张329650元,予以部分支持;10、财产损失,丁照兰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因丁照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也未对丁照兰的车辆予以评估,故不予支持;11、对于丁照兰诉请的购买轮椅的费用500元,因系丁照兰康复锻炼的需要予以购买,故予以支持。综上,确认丁照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3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营养费3672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6363.5元;6、护理费864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297.6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16912元;10、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591522.74元。七、关于丁照兰赔偿总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所占的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各案丁照兰应得赔偿款分别为:1、(2016)苏0382民初7076号:丁照兰王荣侠:29553元;2、(2016)苏0382民初7078号:丁照兰高学荣:1335.4元;3、(2016)苏0382民初7079号:丁照兰葛山:1468.94元;4、(2016)苏0382民初7080号:丁照兰冯凤侠:5531.6元;5、(2016)苏0382民初7081号:丁照兰丁彩华:4034.32元;6、(2016)苏0382民初7082号:丁照兰袁小满:1468.94元;7、(2016)苏0382民初7083号:丁照兰任俊良:7757.4元;8、(2016)苏0382民初7084号:丁照兰孙兰凤:2582.19元;9、(2016)苏0382民初7085号:丁照兰朱美莲:151319.56元;10、(2016)苏0382民初7148号:丁照兰蔡守勤:5472.48元;11、(2016)苏0382民初7770号:丁照兰丁照兰:591522.74元;合计:802046.57元。(二)、赔偿款低于5000元的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及剩余赔偿总额:1、高学荣1335.4元、葛山1468.94元、丁彩华4034.32元、袁小满1468.94元、孙兰凤2582.19元,合计:10889.79元。2、剩余赔偿总额为802046.57元-10889.79元=791156.78元。(三)、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中丁照兰、王荣侠、朱美莲应得赔偿款分别为:1、应赔偿丁照兰、王荣侠、朱美莲医疗费分别为22437.64元、641元、36952.38元,合计60031.02元;2、丁照兰医疗费应占总额60031.02元的37.38%为7476元;3、王荣侠医疗费应占总额60031.02元的1.06%为212元;4、朱美莲医疗费应占总额60031.02元的61.56%为12312元;(四)、剩余交强险总额:交强险240000元—医疗费20000元—10889.79元=209110.21元;(五)、王荣侠、冯凤侠、任俊良、朱美莲、蔡守勤、丁照兰应得赔偿款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比例及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a、王荣侠应得赔偿款29553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3.735%,为7810.27元;b、冯凤侠应得赔偿款5531.6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0.699%,为1461.68元;c、任俊良应得赔偿款7757.4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0.981%,为2051.37元;d、朱美莲应得赔偿款151319.56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19.126%,为39994.42元;e、蔡守勤应得赔偿款5472.48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0.692%,为1447.04元;f、丁照兰应得赔偿款591522.74元,占总赔偿款791156.78元的74.767%,为156345.43元;(三)、(五)项合计:a、王荣侠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8022.27元;b、朱美莲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52306.42元;c、丁照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款为163821.43元。(六)、张付、樊勇、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被告赵厚军在交强险以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王荣侠应得赔偿款2955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8022.27元,余额为21530.7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15071.51元;由被告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6459.22元。2、冯凤侠应得赔偿款5531.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461.68元,余额为4069.9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2848.94元;由被告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1220.98元。3、任俊良应得赔偿款7757.4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51.37元,余额为5706.0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3994.22元;由被告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1711.81元。4、朱美莲应得赔偿款151319.5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52306.42元,余额为99013.1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69309.2元;由被告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29703.94元。5、蔡守勤应得赔偿款5472.48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447.04元,余额为4025.4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2817.81元;由被告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1207.63元。6、丁照兰应得赔偿款591522.74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63821.43元,余额为427701.3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比例为70%,为299390.92元;由被告赵厚军赔付比例为30%,为128310.39元。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照兰各项损失合计163821.43元,由二保险公司平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丁照兰各项损失合计299390.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赵厚军赔偿丁照兰各项损失合计128310.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丁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扣减10%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的约定条款应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假肢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问题。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意见:丁照兰的伤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386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3至5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2人,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的伤情,结合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综合认定该部分损失为31691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情况进行了认定,上诉人主张扣除农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无责车辆无责限额及商业险责任赔付问题。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与损害后果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本案系两责任车辆相撞后,再次撞击无责车辆,致丁照兰受伤,不存在上述相当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无法律依据。投保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存在改装等行为,且保险合同中有相关格式免责条款约定,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就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负有特别提示及说明义务。现无证据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履行此义务,故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