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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月财、董其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月财,董其芳,刘言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4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周月财,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董其芳,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言能,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月财、董其芳、刘言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了(2016)苏038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月财、董其芳、刘言能给付人民币32350.86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后上述文书被退回。2.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周月财、董其芳、刘言能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前往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的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4.2017年5月5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周月财、董其芳、刘言能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32350.86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周月财、董其芳、刘言能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