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冬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王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云步街11号。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光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冬,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北省承德市人,住山西省长治市。再审申请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安公司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冬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售房协议合同》中的四分公司公章的真伪直接决定本案合同的效力,原一、二审法院在公章鉴定结论未作出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明显证据不足。而再审申请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但原一、二审法院并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强加于再审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本案《售房协议合同》属有效合同错误。第一,本案中《售房协议合同》中涉及到的房屋系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再审申请人四分公司仅仅是该工程的建设方,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的规定,从合同签订至今,四分公司或彭永祥没有取得处分权,也没有得到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的追认,本案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第二,本案中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系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本身没有产权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规定,该房屋本身属于”不得转让”的房地产。同时,再审申请人四分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公司本身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房地产开发资质属于国家法定资质范畴,没有该资质,公司不允许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售房协议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原一、二审法院却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60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该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如果本案中《售房协议合同》中的四分公司公章系伪造,加之彭永祥对房屋无处分权,那么彭永祥就有可能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如果公章系伪造,一审法院应当将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彭永祥作为宏安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以宏安公司四分公司名义与王冬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该合同的签订行为发生时彭永祥四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让王冬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四分公司签订合同,该认定符合当事人做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形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宏安公司对合同所盖公章真伪的疑义不影响对合同是否是四分公司所为的判断,原审判决也未确认申请再审人宏安公司承担公章真伪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审申请人宏安公司认为《售房协议合同》系四分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合同对签订双方均有约束力。再审申请人宏安公司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房屋本身属于”不得转让”的房地产,且四分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公司不允许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行为为由主张本案《售房协议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以及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许可制度,目的在于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确保政府有关税收征管等,属于管理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违反此类规定转让房地产,有可能导致合同目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实现出现障碍以至于不能,但并不能对《售房协议合同》的效力产生无效约束。该《售房协议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涉嫌犯罪的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凌 宇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王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