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虎与被告张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虎,张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406号原告:袁虎,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张丽,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袁虎与被告张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张丽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张丽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释明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袁梦琴、次女袁梦瑶、男孩袁程伟由我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我与被告在浙江务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6年1月21日生育长女袁梦琴、2008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袁程伟、2010年6月24日生育次女袁梦瑶,2010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在纳雍县鬃岭镇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在纳雍县鬃岭镇计生服务站施行了计划生育女扎绝育手术。2013年,我与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我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婚姻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袁梦琴、袁梦瑶、男孩袁程伟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同居生活,2006年1月21日生育长女袁梦琴、2008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袁程伟、2010年6月24日生育次女袁梦瑶。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同年被告在纳雍县鬃岭镇计生服务站施行了计划生育女扎绝育手术。2013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被告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虎与被告张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雯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人民陪审员 王浩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