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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章军杰与陈昌水、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军杰,陈昌水,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182号原告:章军杰,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昌水,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晨,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章军杰与被告陈昌水、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水、陈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698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昌水因家庭生活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6985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逾期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其子陈晨签字及连云港晨龙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告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昌水未答辩。被告陈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昌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章军杰现金贰拾捌万陆仟玖佰捌拾伍元整(¥286985.00),使用期壹年(2013.8.16-2014.8.16)到期归还,逾期按月息叁分计息。以前杰章军杰欠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陈昌水。担保人:陈晨。2013.8.16”。借条尾部盖有连云港晨龙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陈昌水曾于2012年5月16日向章军杰借款1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章军杰现金壹拾贰万元肆仟元正,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到期归还。借款人:陈昌水。2012年5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昌水未按时偿还。章军杰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东民初字第1710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章军杰与陈昌水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710号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陈昌水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余款7.4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本金12.4万元,年息2.2分,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后陈昌水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陈昌水与章军杰进行了重新结算,并再次向章军杰借款10万元。故被告陈昌水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并由被告陈晨担保。又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如下: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三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息,利息为7440元。本息合计131440元。2013年8月16日再次借款10万元,合计231440元,约定使用年限为壹年,按照月息2分计息,到期本息为286985元。再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昌水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情况说明一份、(2013)东民初字第1710号调解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昌水、陈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晨水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陈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与原告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章军杰实际只向被告出借了22.4万元借款,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故经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2.4万元。关于利息,虽然借据中原、被告对利息及支付方式均没有约定,但是结合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及预扣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陈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昌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军杰2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本金22.4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章军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4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7244元,由被告陈昌水、陈晨负担(原告章军杰已预付,待被告陈昌水、陈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章军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爱英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瑞 关注公众号“”